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0號
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23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振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以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網際網路,在網路社群軟體「Grindr」(起訴書誤載為「Grinder」)上,以所申登之暱稱「
FunNow30」帳號個人頁面上刊登「169/60/30both本人不上相,但不差有地可詢可取大多不是以約為主,謝謝無誠勿擾,麻煩有話直說」等邀約不特定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 吳康瑋 瀏覽前開訊息後,旋即以其在「Grindr」之暱稱「欠幹,想被屌幹」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林振豐達成毒品買賣協議,林振豐遂於同年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康瑋。嗣吳康瑋於107年2月28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扣得其前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吳康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進而循線於107年3月5日查悉上情。
二、林振豐復透過上開交友軟體結識 毛鼎盛 。林振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起訴書誤載為偽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與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其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2樓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成煙後,示意毛鼎盛持該玻璃球吸食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鼎盛。嗣毛鼎盛於翌(12)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鼎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簽結併
107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緩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林振豐於107年3月5日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 陳彥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先查獲證人吳康瑋,吳康瑋願意提供上游,故107年3月5日由吳康瑋帶我到他之前跟上游買毒品的地方,地點在南勢角捷運站的捷運共構大樓查緝,吳康瑋帶我上去到他之前交易的地方,我們爬樓梯上去後,剛好看到被告跟友人在電梯口附近徘徊,吳康瑋現場指認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他,吳康瑋就先離開,我就上前盤查被告及被告友人身分,接著我們一起坐電梯到1樓大廳,先在大廳站著,我就問他的身分還有關於吳康瑋指控他販毒的事由,被告很激動想要把手機藏起來,被告有些反抗動作,我就請支援警力到場,被告在反抗過程中有受傷流血,我們就送醫院,送醫院的時候我再跟他詳細說為何來找他,他就願意跟我們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0號卷【下稱訴一卷】第119至120頁),已證稱被告於警方到場進行蒐證時,有明顯不願配合之舉,且被告於107年3月5日為警壓制在地之過程中,確受有上嘴唇擦傷、頸部及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訴一卷第60至62頁),難認被告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之過程,係出於真摯且自願之同意。又本件警方係因證人吳康瑋提供毒品上游,經證人吳康瑋帶同警方前往蒐證,是被告顯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身分,警方復未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或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則警方在場對被告所為之壓制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亦於法不合。雖本院於109年2月11日勘驗被告警詢光碟檔案中(見訴一卷第85至88頁),警方與被告係呈現一問一答之方式,惟該檔案經播放約8分鐘後,即呈現聲音速度停滯緩慢、無法辨識之狀況,難以完整呈現被告接受訊問之過程,亦無法排除因現場優勢警力而壓制被告意思自由之可能性,是以,本件既經辯護人爭執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見訴一卷第43頁),且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示警方壓制被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過程,有前開瑕疵,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不具任意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吳康瑋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康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訴一卷第43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 楊道根 、毛鼎盛於警詢時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楊道根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一卷第4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毛鼎盛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亦表示該證據資料可以做為證據而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卷【下稱訴二卷】第31頁);嗣經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部分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關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所得之其與吳康瑋於手機通
訊軟體「Grindr」及「Line」之帳號及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照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1.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2.本案雖據證人即警員陳彥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經由被告之同意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查證云云(見訴一卷第120頁),並有該證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乙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4、27至30頁),惟本案警方於107年3月5日查緝被告當時,被告有當場反抗,並欲將身上所持行動電話予以藏匿之舉,警方於壓制時並造成被告受傷,難認被告當時係出於完全且真摯之同意,已如前述,且警方斯時亦未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或經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其逕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該程序容有瑕疵,警方依上開程序所取得之被告行動電話內翻拍所得之其與吳康瑋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之帳號及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照片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即非合法取得。
3.然查,本件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因警方於107年
2月28日先行查獲證人吳康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證人吳康瑋坦承並提供上游,且因吳康瑋遭警方查緝之時,僅有其片面之指證及交付警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據,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警方因而由吳康瑋帶同於107年3月5日前往蒐證,難認警方就此已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惡性;又警方於107年3月5日對被告進行相關蒐證之時,被告有激烈抗拒且欲隱匿相關事證之舉措,考量被告所涉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在立法政策上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含有暴利之性質,該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而被告手機內所存有之通訊軟體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極有可能因為警方蒐證行動之曝光,而由被告加以刪除、湮滅,不得不謂緊急;警方漏未聲請搜索票即對被告手機進行蒐證、翻拍照片之程序,雖有於法未合之處,並經辯護人具狀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然經考量警方蒐證過程之緊急狀況、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輕微、亦不具有違法之主觀惡性,又該部分之證據資料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且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手機照片等電磁紀錄,極易因調查行動之曝光而遭被告刪除等情狀,經權衡後,仍認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振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吳康瑋。我當時有使用社群軟體「Grindr」,但是我的暱稱不是「FunNow30」,我的暱稱是「HI」,我也沒有刊登過「169/60/30both本人不上相,但不差有地可詢可取大多不是以約為主,謝謝無誠勿擾,麻煩有話直說」,這個不是我的帳號。107年2月20日當天晚上晚飯過後的時間我有跟吳康瑋見面,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見面的地點就是當時新北市○○區○○路○○○號13樓住處,當天見面是以約炮為主,因為 陳建榮 叫我下去接吳康瑋上來,帳號「FunNow30」是我朋友陳建榮用的,該帳號是我幫陳建榮申請的,我並沒有使用通訊軟體與吳康瑋聯絡,我沒有賣二級毒品給吳康瑋(見訴一卷第42頁)。我不認識毛鼎盛。
107年9月11日晚上當時我有約一個人到新北市○○區○○路○○○號22樓租屋處。警詢筆錄時有提到那個人叫做毛鼎盛。但是當天我約毛鼎盛來僅是單純約性愛,性愛過程中並沒有拿毒品助興。當時我的租屋處確實有留存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我勒戒以前留下來的,也有吸食器工具放在我租屋處比較隱密的地方。毛鼎盛在我租屋處有無施用毒品我不知道。我是透過同志會用的交友軟體(Grindr)認識毛鼎盛。
我是當天透過上開軟體(帳號暱稱hi)約毛鼎盛到我租屋處。我沒有使用「FunNow30」的暱稱。毛鼎盛到我租屋處當天,我沒有看到毛鼎盛有施用安非他命,毛鼎盛當天是不是有趁我洗澡時使用我之前放在比較隱密地方的安非他命,或者他自己帶安非他命來使用,我並不清楚云云(見訴二卷第30至31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康瑋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康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一卷第135至145頁),並有販賣毒品交易地點平面圖(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所得之其與吳康瑋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之帳號及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相關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44至5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案發時之居住地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乙情,亦據證人楊道根於警詢時證述如前(見偵一卷第219至
221頁),並有警方與證人楊道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4張、證人楊道根所提供現場內部裝潢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58至59、61至62頁);嗣警方於107年3月5日經證人吳康瑋陪同前往蒐證並查獲被告之情,亦由證人即警員陳彥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一卷第119至
126、146頁),並有證人陳彥名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乙紙(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吳康瑋證述情形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吳康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應屬事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鼎盛
之事實,業據證人毛鼎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108年度偵字第160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8頁、第24頁正反面、訴一卷第127至134頁),並有證人毛鼎盛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內被告帳號、照片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0頁);而證人毛鼎盛於107年9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為憑(檢體編號:F0000000,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足為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通訊軟體Grindr的帳號並非「FunNow30」
,該帳號係由陳建榮所使用,伊並未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吳康瑋聯繫云云。惟:
1.證人吳康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地點在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南方之星這個社區,我們約在該社區1樓大門口見面,我和被告是用通訊軟體聯絡要購買毒品,名字不記得,我是用2,500元跟被告購買,毒品名字不記得,被告沒有講重量;我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後,被告把我帶到他家,幾樓我不記得,但就是從電梯的右邊上去之後,進去他家裡面,我是在外面交付金錢,他把我帶去他家才給我毒品;我跟被告購買的毒品,就是我107年2月28日被警方查獲時所扣到的毒品,卷附Grindr帳號自我介紹和裡面的訊息內容,不是我的手機翻拍,應該是被告手機翻拍,該對話內容是我和被告之間的對話內容,照片編號18至30都是從被告手機翻拍的;我當天是先用Grindr跟暱稱「FunNow30」對話,後來我們有交換LINE,但我不記得對方的暱稱等語(見訴一卷第136至139頁),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被告聯繫並購買毒品等情,均證述綦詳,佐以卷內被告手機所翻攝之被告與證人吳康瑋間之對話過程,被告手機確實有傳送「你需要商品?」、「??」、「1-2500」、「所以你要幾份」等詢問是否購買毒品、重量及價格之文字訊息(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更於對話即將結束之際與證人吳康瑋交換LINE之聯絡方式(見偵一卷第49頁),嗣於LINE對話中經證人吳康瑋傳送「25」之疑似購買毒品交易金額之訊息後,被告即以「喔喔」回覆應允之意,並由證人吳康瑋前往被告租屋處樓下與被告見面(見偵一卷第50頁),核與證人吳康瑋所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聯繫購買毒品之經過均相互吻合,堪認證人吳康瑋所證述情節乃真實無訛。
2.又證人毛鼎盛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於107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中和的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資料,我是用交友軟體「Grindr」跟他聯繫,他的帳號名稱是「FunNow」等語(見偵二卷第5至8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訴一卷第127頁);又證人毛鼎盛於警詢時提供予警方之通訊軟體帳號係「FunNow30」、自該帳號點進去所顯示之照片即為被告之照片,此經證人毛鼎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見訴一卷第130頁),且有證人毛鼎盛所提供之被告帳號、照片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0頁),被告亦坦承係使用交友軟體Grindr約毛鼎盛到租屋處乙情(見訴二卷第31頁),是證人毛鼎盛所指,乃真實有據,而無虛偽杜撰或誤認之可能。
3.再者,本件被告與證人吳康瑋約見面日期為107年2月18日,與證人毛鼎盛見面日期則為107年9月11日,兩者相距已有逾6月之久,復無事證顯示上開2證人互為認識,而無勾串之虞;乃證人吳康瑋、毛鼎盛於本院審理時經分別訊問,仍均證稱渠等使用通訊軟體Grindr與被告聯繫、被告於該通訊軟體之帳號暱稱為「FunNow30」等語,而無歧異,顯見本案被告確實有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FunNow30」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對外聯繫,甚為明確。其辯稱上開帳號係友人陳建榮所使用云云,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僅有與證人毛鼎盛
約性愛,並無轉讓禁藥云云,惟查:證人毛鼎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認識的,認識之後有約出來見面過1次,地點在中和大潤發旁邊的東森樓上是被告住家,當天在被告住家,我與被告都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我在施用時,被告在場,被告並沒有阻止我施用他的毒品,我在該處從下午待到晚上,之後沒有再見面,偵二卷第20頁的手機翻拍照片是我的手機,是我被警方查獲時,我讓警方拍的照片,我是從Grindr交友軟體、暱稱Fu
nNow30點進去,顯示出來的照片就是被告的這張照片;當天在被告處所,毒品放在桌上,桌上有打火機及吸食器,我記得被告有把安非他命加在吸食器裡面,拿打火機燒,他先施用第一口之後,放在桌上,才換我接上去吸第二口,當下我們兩個就坐在旁邊,打火機有示意要給我,當初說要去他家玩,有說要施用毒品;警方採尿前,除了被告提供的安非他命,沒有其他人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採尿呈現的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實是107年9月1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吸食被告所提供的毒品所致等語(見訴一卷第127至134頁),就其當日如何與被告見面、在被告住家內被告如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及卷附被告使用之帳號、照片來源等情,均詳述如前,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毛鼎盛與被告間有何仇恨或債務糾紛,則證人毛鼎盛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羅織不實罪名予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參以證人毛鼎盛所提供之被告於通訊軟體Grindr使用帳號翻拍照片及自該帳號點進所顯示之被告照片,亦均足以佐證證人毛鼎盛之上開證述情節,應認證人毛鼎盛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洵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供他人吸食之方式完成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其以移轉所有權意思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示意毛鼎盛吸食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鼎盛吸食,其轉讓數額甚微,顯未達前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應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名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其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康瑋,又轉讓禁藥予毛鼎盛,助長毒品蔓延,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訴一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從事一般服務業、經濟勉持(見訴一卷第15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轉讓禁藥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使用通訊軟體Grindr、LINE與證人吳康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此有被告手機翻拍之其與吳康瑋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之帳號及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至50頁),是該手機乃被告用以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迄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行為保有不法利益,且審酌本件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前開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景翔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備註│├──┼──────────┼─────────────┤│1│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被告所持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支│級毒品所用之物│├──┼──────────┼─────────────┤│2│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元│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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