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區○○路00號21樓之5住處,原告因愛屋及烏,與被告共同照顧被告前婚姻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經原告詢問,坦承其於113年8月間開始與訴外人趙○○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於113年10月9日離家至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之主張,有戶口名簿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卷第21、23、37-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被告對原告坦承其於113年8月間與訴外人趙○○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3年10月9日離家,迄今已逾7月,未再與原告聯繫,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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