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奕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奕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奕緯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忠勇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東勇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 陳俊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勇一路往忠勇街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俊勳因而受有左前額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馮奕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頸部疼痛、左手疼痛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陳俊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陳俊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被告駕車行駛之忠勇六街路口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東勇一路路口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乙節,分據其等 陳明 在卷,而參諸現場照片之情形觀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逕行直行,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額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乙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事,亦無疑義。基此,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足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如上所述,而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態樣,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