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黃坤錫
被   告  許名詮
      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謝卿燕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號之「都會焦點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代班管理員,被告僅因與原告有爭執
,竟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系爭社區門口持大
型裁紙刀向原告揮舞,並對原告恫稱:「要殺死你」等語;
被告又於同年3月11日晚上8時50分許,在系爭社區門口,持
木質球棒向原告揮舞,同時對原告恫稱:「要打給你死」等
語,而分別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2次,致原告心
生畏懼,原告因此搬離原住處,並與家人在外租屋,除支出
租屋相關費用,亦造成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名詮則以:被告確於原告前揭所述之時間在系爭社區
擔任夜班管理員之工作,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恐嚇事
實,當初係肇因於原告挑釁才與原告發生衝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許名詮分別於
上開時間擔任社區之夜間代班管理員職務,原告過去在系爭
社區就有不好的記錄,又原告想要搬家,並要出售房屋,但
因未繳納管理費,被告許名詮向原告索討管理費因而發生衝
突;縱認被告許名詮確實有上開恐嚇行為,惟該恐嚇行為不
具有執行管理員職務之外觀,客觀上亦與其代班執行之管理
員職務無關,故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不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許名詮與原告之2次衝突,皆起因
於原告之挑釁,原告並無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受有恐懼,又
原告在外租屋居住,係原告本即有出售原住處而搬離之意,
並曾委託仲介出售事宜,故原告並未因被告許名詮之行為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許名詮已高齡74歲,原告主張之
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上開恐嚇行為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名詮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時,係任
職於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夜班管理員,又原
告已搬離系爭社區,目前在外租屋居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書、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5年6月24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14519號
函後附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則分別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被告許名詮固否認有原告所稱之恐嚇事實,惟查,原告就被
告許名詮所為之恐嚇行為,曾對被告許名詮提起恐嚇告訴,
在該刑事案件程序中,證人 林昱伶 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開
車載原告回系爭社區,伊停好車下車就看到被告許名詮手持
棒球棍,跟原告說要拼輸贏,並作勢要打人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下稱卷查卷》
第22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19日
當時許名詮看到黃坤錫在外面,就拿著一把刀說要殺死他,
於是伊叫黃坤錫離開,黃坤錫看到許名詮拿著刀,就跑開並
看到垃圾桶旁有木棍,於是就拿木棍抵抗。104年3月11日當
時伊載著黃坤錫從大雅回來,伊剛下車,就看到許名詮拿棒
球棍衝出來,並用臺語向黃坤錫說「要打給你死」,許名詮
當場有持木製求棍作勢揮舞,黃坤錫見狀也有往旁邊跑開,
所以沒有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又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19日下午11時許,...伊看
到被告拿著,跟伊先生說,他要殺死他,結果伊看到被告拿
著刀,往黃坤錫心臟裡面刺,差一點就被許名詮刺到了。第
二次伊記得是許名詮拿著棍子在那邊叫囂,一直唸著要打死
他,也是有揮動木質球棒...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787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97頁背面);證人 王伊倫
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看到被告許名詮拿著棒球棍從管理室
出來,衝到福龍街路口作勢要打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背面),另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伊有看到許名詮持木
質棒球棍,從管理室衝到馬路上,嘴巴念念有詞,許名詮有
高舉球棒的動作,並作勢揮擊,...不過伊只有聽到許名
詮嘴中唸唸有詞,但伊不能確認許名詮講甚麼話等語(見偵
查卷第56頁及背面),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10
4年3月11日伊當時人在對面馬路,伊看到被告許名詮從大樓
管理室櫃台裡面走出來,手上拿著木質球棒、就是拿著木質
球棒要打的意思、就是拿出木質球棒出來,要打他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第85頁);證人 謝淑芬 於警詢中證述:伊當天看
到被告許名詮拿著球棒走出來,之後就看到原告與被告許名
詮兩人在對罵,伊有聽到被告許名詮說「我在上班,然後你
一直來鬧,等我10分鐘下班,在來喬」等語(見偵查卷第26
頁背面),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被告拿
著木棍但是沒有要打,兩邊就在叫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82頁);另參以本院刑事庭曾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錄
影光碟結果如下:「104年3月11日晚上20時47分30秒,原本
被告許名詮與大樓住戶 李文仁 閒聊之後,李文仁離開,47分
35秒,告訴人黃坤錫在一樓大廳門口揮手,叫被告許名詮出
去,48分08秒,被告許名詮手持木質球棒走出一樓大門,49
分42秒,謝淑芬進入大樓大門,被告與告訴人在大樓門外的
情形,並未錄影在內。」,而被告許名詮對上開勘驗給果亦
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刑事卷第80頁背面);且徵諸被告
許名詮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伊就自然反應動作拿手上美工
刀亮一亮並有假裝動作要刺他的動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下稱偵7600號卷》第16頁
),另於檢察官訊問中亦供承:原告就一腳踹我,原告之前
有跟伊說不是朋友就是敵人,於是伊就將手上大型裁紙刀假
裝晃了幾下,也有假裝要刺他(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伊
沒有揮舞球棒,伊就拿在胸前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再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曾於上開時、地分持大型裁紙刀與
木質球棒與原告發生爭執(見本院刑事卷第54頁)等情,業
據本院調卷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勘驗
結果及被告許名論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許名詮確實於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時、地分別手持型裁紙刀1支及木質球棒1支走出
一樓大門,在門口各與原告發生紛爭,並分別對原告口出「
要殺死你」、「要打死你」等語無疑。再者,大型裁紙刀及
木質球棒均屬質地堅硬或鋒利之物品,衡情以言,若用以攻
擊他人,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甚至危及生命,而以被告之
年齡及社會經驗,對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分別
持上開物品,並對原告口出加害原告生命之言詞,已足使原
告心生畏懼至明,是被告許名詮辯稱沒有於上開時、地對原
告施以恐嚇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被告許名詮對原告所為
之上開恐嚇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787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期30日確定,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均另辯稱本件係肇因原告先行挑釁,然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況縱原告先對被告許名詮為挑釁,惟被告許名詮仍應
循合法途徑加以處理,不得逕以違法方式向原告為上開恐嚇
行為,是被告許名詮此部分所辯,暨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抗辯稱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均無足取。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名詮分
別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實施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許名詮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㈤、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質言之,所謂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皆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再查,被告都會焦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否認被告許名詮於前揭時間確均為
夜間的管理人員,且係由管委會聘任等節,且本件侵權行為
均係發生在被告許名詮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亦在系爭社區
內,另參諸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一再表示,
本件乃肇因於原告未繳納管理費,而被告許名詮向原告催討
不成,致雙方心生不快,堪認被告許名詮為上開侵權行為,
在客觀上均可認與其執行職務相關,是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辯稱被告許名詮之前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
為,尚難憑採。此外,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許名詮前開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從而,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許名詮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堪認定。
㈥、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小孩扶養,名下無
財產;被告許名詮則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
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許名詮係分別以大型裁紙
刀及木質球棒揮舞,並以加害原告生命之言語恐嚇原告等侵
權行為方式,恐嚇行為之次數為2次,惟被告許名詮已高齡
75歲,收入不豐,暨原告因被告許名詮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見本院104年附民字第326號卷第30
頁、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都會焦點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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