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為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
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嗣其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部分補充更正為:「嗣其因另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