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附近,見 彭俊光 所有由其子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 何仁菊 所有)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啟動電門駛離之方式,竊取甲○○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10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並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自備鑰匙1把。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至14頁、第35至37、49至51、67至69、105至10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三)證人 吳盛煥莊竣雄 、何仁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9至51、58至60、94至96、109至11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鑰匙照片1張附卷(見偵查卷第22至26、30頁)。
(五)被告乙○○雖坦承於98年10月4日晚上騎乘其妻何仁菊所有車號0000000之機車前去搭載友人吳盛煥,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由吳盛煥提議,伊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使用之0163─FT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以供代步,惟否認伊單獨行竊,主嫌是吳盛煥,並稱其妻何仁菊,吳盛煥之表弟莊竣雄可以證明吳盛煥亦有參與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妻何仁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8年10月4
日半夜11點半,你先生半夜11點半,你先生有無跟你說有一個 阿煥 打電話給他,你先生就向你借這部機車說要外出?)這部機車(何仁菊所有車號0000000之機車)都是我先生在騎,我於98年10月10日回海南島,之後車子就放在自由街120巷21號10樓之4的家裡。回海南島之前,是有這樣的一天,但時間我記不得了,那天晚上下雨,我先生跟我說是朋友要借車,我就將車鑰匙給他,他說朋友要借車,乙○○半夜就騎車出去,何時騎回來我也不知道,因我就去照顧三歲小孩了。我是98年12月7日才從南島回來臺灣」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然證人何仁菊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前某個下雨天之半夜,因被告之友人要借車,被告騎車外出之事實,無從證明吳盛煥有參與竊取本案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是本件是否確由吳盛煥提議下手行竊本案之車輛,而由被告乙○○在旁把風,實啟人疑竇?⒉又被告指稱吳盛煥之表弟莊竣雄可以證明,本案系爭車輛
是吳盛煥的,因為吳盛煥與莊竣雄住在同一個三合院,被查獲早上伊把家中東西放在吳盛煥家中,莊竣雄也有幫忙搬,當天傍晚伊把車、車鑰匙還給吳盛煥時,莊竣雄有看到云云,然證人莊竣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查獲當天早上我看到乙○○開車進來三合院。那時乙○○下車叫我去叫吳盛煥,好像兩人有糾紛,乙○○好像很怨恨我哥,結果吳盛煥,沒有出來,我看到時,乙○○的東西已經被丟到三合院的院子帆布下面,當時我哥吳盛煥有裝監視器,可能已經看到外面情形,但是吳盛煥沒有應聲。乙○○就請我把東西放到他的車子裡,我就幫忙他放。…那天晚上乙○○進屋,是我已經打開門,他自己進屋,我沒有看到車鑰匙。…那天晚上去派出所,我才發現乙○○開那部自小貨車來,警察有問在我家旁邊空地的那台自小貨車是誰的,乙○○說他的,因為鑰匙只有一把,就在乙○○身上」等語綦詳,是以由上開供述觀之,莊竣雄並不知情系爭車輛是否為吳盛煥的,亦未曾看過吳盛煥開系爭車輛回來,是被告所辯莊竣雄知悉上開車輛是吳盛煥的,被查獲當日有將鑰匙還給吳盛煥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且據證人莊竣雄證稱,被告乙○○與吳盛煥已有嫌隙,難謂被告無攀誣構陷之嫌,況且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把,係於被告乙○○身上所扣得,益證被告所辯本件係由吳盛煥所竊並非實情,職是之故,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其犯行佐以上開證據,自堪予認定。
3.綜上,本件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係被告之妻何仁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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