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一審原告 徐治國 相對人即一審被告 徐安國
徐衛國
徐愛國
居0000WindmooreCt,Chantilly,VA00000USA
徐娟娟
徐瑄敏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按上開判決附表均為6分之1)比例負擔,並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474元外,另無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2,246元(計算式:13,474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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