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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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中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中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中南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均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並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而附表編號2及3各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在案,此有各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罪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及3洗錢防制法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暨附表編號1至3各罪均宣告併科罰金,復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及109年2至3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請酌情考量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各刑,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部分(參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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