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誠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誠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出庭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惟當日時間緊迫來不及前來支付,已通知親友,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審結,並訂同年12月30日宣判,目前尚未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參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本院時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113年7月至9月,擔任車手工作,平均一個月領款4、5次等情(金訴字卷第26、27頁),核與法院前案記錄表顯示被告有數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相符,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犯行,為使後續上訴審理及執行能順利進行,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詐欺等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比例原則、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等情,尚無從以限制出海、出境、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