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內容更正如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內容編號2,折算等語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刪除原附表後,為如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7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行照、駕照影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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