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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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弘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行駛,繼而右轉進入同區學成路(即由東往西方向),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欲在學成路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有 吳佩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吳佩禪因此受有左手肘、右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左踝多處擦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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