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即被告 林志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即被告林志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七仟元沒入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案發後,即前往台南從事臨時工作,致檢察官合法傳喚到案執行公文均無接獲,此抗告人自承疏忽。請鈞院體察民意,將原裁定撤銷,今後票傳執行定當隨傳隨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開案件判刑確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影本三件、拘票及警員 林友智 出具之報告書載明:「拘提未到」等語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六至一四頁),足見抗告人顯有逃匿之事實。其辯稱因前往台南從事臨時工作,致檢察官合法傳喚到案執行公文均無接獲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七仟元,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