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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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同法第七編之一規定進行協商程序,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獨任為之。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經查該罪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核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聲請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本院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蘇昌澤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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