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自報紙廣告得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徵人啟事,乃於民國90年8月27日下午與被上訴人連絡應徵事宜,並於應徵完畢返家休息數小時後,即自該日晚上7時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駐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頤和園社區擔任保全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時,不幸跌傷右腳而遭受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傷後,即將上訴人停職而未發放薪資,上訴人因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詎因被上訴人疏未於上訴人到職當日申辦上訴人之勞保加保手續,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傷病補償費,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有疏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因未能請領前揭傷病補償費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99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一)次查,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有關員工福利之規定,無論係被上訴人之正式或非正式(試用)員工,被上訴人均應為其向第三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定期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團體保險)。上訴人既已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係被上訴人之員工,雖尚未向被上訴人領過薪資,亦尚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書面僱傭契約書,惟被上訴人仍應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加保手續,此參上訴人請求前揭勞保傷病補償費給付時,勞保局並未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正式員工為其拒絕理賠之理由,即明。且系爭團體保險雖非強制保險,惟被上訴人既規定其所屬所有員工均應加入,上訴人自亦不得拒絕加入,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團體保險非屬強制保險,據為拒絕賠償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之依據。(二)上訴人雖尚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由其提出如原審卷附第87頁所示同一內容之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書),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僱用並開始上班,被上訴人並自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逕行扣繳約新台幣(下同)300元作為系爭團體保險之保險費(被上訴或稱人並未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繳該項團體保險費),則有關被上訴人之各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於上訴人,此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均未區分正式或試用員工,亦足佐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員工並不負擔該項保險費,並非事實。且無論上訴人有無繳納該項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均不應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何以又向安泰保險公司辦理上訴人之團體保險加保手續並向該公司申請理賠?被上訴人辯稱限於其所屬正式員工始享有系爭團體保險之權益,並以上訴人僅屬其試用員工,尚非正式員工而未能享有該項權益之說,既不合理亦不合法,自無可採。且依職災勞工應受較優惠待遇之原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按正式員工之身分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始稱合理。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固於90年8月27日起,以非正式員工之身分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往前揭頤和園社區擔任保全員職務,旋於同年月29日凌晨發生意外傷害,並因被上訴人所屬人事管理部門疏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上訴人上班後即時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致上訴人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轉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請領勞保給付之損害,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99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亦已依判決內容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237,600元,經上訴人收訖無誤。惟本件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應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向安泰保險公司辦理系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並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該項加保手續,致上訴人無法向安泰保險公司請領系爭保險金之理賠給付,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保險金同額之系爭賠償金,並無理由。蓋團體保險係雇主為轉嫁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提供員工足夠保障而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意外險。而法令並無強制雇主投保該項保險之規定,是否投保該項團體保險,係由雇主自行決定,於雇主投保該項團體保險時,並得依勞基法第59條及相關函令規定,若保險費全數由雇主負擔時,其保險金得抵充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經查被上訴人係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該項一年期之定期團體保險,保險期間係自89年3月1日起生效,於期滿後再續保1年至91年3月2日午夜12時止,約定保費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並不負擔任何費用。是上訴人就其所受前揭職業傷害,固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取得前揭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已依該判決所示金額,如數給付職業傷害保險金予上訴人收受,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投保系爭團體保險無關,上訴人本於同一事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賠償金,自有未合。(一)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雖未區分正式或試用員工均需參加勞工保險,惟本件系爭團體保險則為任意保險,自不得與屬於強制保險之勞工保險相提並論,是本件關於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效力,自應回歸保險法有關一般保險契約之原則判斷。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屬於強制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其被保險人並未區分正式或非正式員工,均應一律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與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人限於被告所屬正式員工等情,自有所不同。足認系爭團體保險與勞工保險,無論其規範依據、強制投保與否、保險期間、保險對象均有所不同,是有關系爭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內容,自應依保險法之規定決之,不得將有關勞工保險之相關規定挪移適用於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強行適用。上訴人指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應與勞工保險同視,據以推論系爭團體保險應由被上訴人為全體員工之利益而投保,不應區分正式與非正式員工之說,自屬繆誤。
(二)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第3項之明確約定,既限於被上訴人所屬前揭正式員工始為系爭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定僱傭契約,上訴人亦未依原審卷附第87頁所示之書面契約書辦妥覓具
2位保證人之相關手續,是上訴人雖於90年8月27日面試當日即開始上班,惟應非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此由系爭僱傭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規定所載,即明。上訴人主張其雖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仍屬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容有誤會。則依前揭保單條款第2條第3項所為「本契約所稱之員工是指要保單位僱用領有薪金之正式員工」之約定,上訴人自非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無所謂保險事故與理賠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上訴人基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自90年8月27日晚上7時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派駐於前揭頤和園社區擔任保全員,於同年月29日凌晨執行勤務時因公受傷,上訴人受傷後,因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到職當日依法申辦上訴人之勞保加保手續,致上訴人無法請領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經上訴人訴請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99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團體保險,致上訴人向系爭團體保險之保險人安泰保險公司申請系爭保險金之理賠時,遭該公司以上訴人之團體保險契約未生效力為由,拒絕理賠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安泰保險公司函、勞保局函、本院前揭92年度壢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安泰保險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死亡及殘廢保險金)、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299號兩造間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指稱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均應比照適用於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且其應屬於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或應享有比照被上訴人正式員工之優待,而無論上訴人是否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均應享有與被上訴人所屬正式員工相同之待遇,兩造間未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前揭事由所致,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是否得適用?或得類推適用?(二)系爭團體保險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責任之轉嫁方式?(三)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系爭團體保險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爰分論如後:
(一)按團體保險係雇主為轉嫁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提供員工足夠保障而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未強制雇主投保該項保險,是否投保該項團體保險,自係由雇主自行判斷決定,於雇主投保該項團體保險時,若其保險費全數由雇主負擔,雇主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及相關函令之規定,以其保險金抵充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是團體保險顯非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強制投保之保險,此參該條例並未規定僱用人即投保單位應為勞工投保團體保險,即明。且查有關團體保險契約之性質及其相關規定,與勞工保險並不相同,即前者係任意保險,後者則為強制保險。關於保險期間,前者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決定,後者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條之規定即應於勞工到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開始其效力。且關於保險對象,勞工保險之保險對象並不以正式員工為限,即並未區分正式或非正式員工,而應以是否符合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範圍而定,凡此均與團體保險契約有異,是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自無法適用。另參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僱傭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載,及前揭有關一般團體保險契約之性質、目的、內容等項,應認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與勞工保險均不相同,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縱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9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事件所示之賠償金,仍不得當然據為本件賠償請求之依據,逕指為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一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或引用勞保局之相關函文為主張,指稱被上訴人有如何違反該條例規定之不當或不法情形之說,自屬混淆該二項保險之誤會而無可採。
(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僱傭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由本公司按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另本公司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保險費全部由本公司負擔,員工若因公意外傷亡本公司得以團體保險給付作為對員工之撫卹或賠償金,本公司不另支付,此有僱傭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顯係將雇主之責任轉換,亦即其將雇主所需負擔之責任透過自付保險費投保團體保險來轉嫁。因此當被上訴人需負擔僱用人責任時,其可透過團體保險來理賠負擔。故當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時,被上訴人所需擔負僱用人之責任,即可透過系爭團體保險來理賠;非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義務為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而被上訴人因未投保導致發生職業災害無法獲得理賠時,因此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之損失。顯見,上訴人於發生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須擔負僱用人責任,然被上訴人不願支付各項理賠,上訴人亦僅能依照相關法律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擔負僱用人之責任,而非以被上訴人未替其投保團體保險無法獲得理賠而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團體保險為強制保險,被上訴人有義務為其投保,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是否為正式員工,不影響系爭團體保險之性質,故兩造一再以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作為是否享有系爭團體保險之權利,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僱傭契約投保團體保險,顯係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然上訴人並無提出被上訴人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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