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6年1月30日入監執行,於8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 曾正權 (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曾正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並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
1支,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4年7月27日12時許,曾正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至
桃園縣○○鄉○○○路○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由甲○○持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右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推由曾正權進入該車內,甲○○則在車旁把風,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Pioneer牌汽車音響1臺、高速公路回數票8張、黑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及金融卡1張)得手。
㈡於94年7月27日晚間,曾正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至桃
園縣龜山鄉樂善村6鄰21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陳少華所有而由丁○○使用)、8N-6059號(乙○○所有)、ZM-1543號( 林妙婉 所有而由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1.於94年7月27日21時許,由甲○○持上開一字起子破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推由甲○○進入該車內,曾正權則在車旁把風,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Beltek牌汽車音響1臺得手。
2.於94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由甲○○持上開一字起子欲撬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惟因無法開啟,甲○○遂隨手撿拾路旁石塊敲破該車左後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推由甲○○進入該車內,曾正權則在車旁把風,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3張得手。
3.於94年7月27日22時許,由甲○○持上開一字起子開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推由曾正權進入該車內,甲○○則在車旁把風,而於曾正權已開始搜取車內財物然尚未得手之際,適戊○○至該處欲開走該車,見狀乃呼叫路人協助制服甲○○、曾正權2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曾正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查獲照片及扣案一字起子1支在卷可憑。至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車輛係放置在桃園縣○○鄉○○路○號旁云云,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車輛係放置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云云,惟查: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正權於偵查中供陳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地點係「長庚醫院」旁明確,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62鄰21號前連續偷3臺等語(見偵查卷第123至125頁),並參酌「長庚醫院」所在位置及事實欄一、㈡之竊盜時間均極緊接,是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地點應為「桃園縣○○鄉○○○○○路○號旁」,而事實欄一、㈡、2.之犯罪地點應為「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6鄰21號前」。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字起子屬質硬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1.、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㈡、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被告甲○○與共犯曾正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如前先後3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乙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均已取回失竊物品,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共犯曾正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犯案現場所用,但與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