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俊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丙字第1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賢之父親腳骨斷裂致無法工作,已經休養1、2個月了都沒經濟來源。受刑人收押前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家中目前經濟不穩定,上有老下有小,另受刑人收押前尚有工程款尚未領取,故提出暫緩執行,請讓受刑人返家領取工程款並安頓好家中事宜後,方好安心服刑。受刑人亦願在法官同意暫緩執行期間,每日至管轄派出所報到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參照)。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11年度執丙字第1492號執行指揮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判決、甲種執行指揮書後認為無誤。
㈡上揭確定判決迄今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且
受刑人所陳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刑期執行之事由,是檢察官依上揭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本案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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