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常業詐欺││├────────┼────────┼────────┼────────┤│宣│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8月│││告│││││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刑法第340│││法條│第10條第1項│條││├────┬───┼────────┼────────┼────────┤│犯│年│8990│9090│││罪├───┼────────┼────────┼────────┤│日│月│4起6│4起6│││期├───┼────────┼────────┼────────┤││日│158│某日7││├────┼───┼────────┼────────┼────────┤│偵及│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90│9595│││案├───┼────────┼────────┼────────┤│年│字│毒偵│偵、偵│││├───┼────────┼────────┼────────┤│度號│號│2240│00000000││├────┼───┼────────┼────────┼────────┤│最│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年│90│95│││實│├─┼────────┼────────┼────────┤│審││字│訴│訴││││├─┼────────┼────────┼────────┤││號│號│1505│1045│││├─┼─┼────────┼────────┼────────┤││判│年│90│96││││決├─┼────────┼────────┼────────┤││日│月│11│4││││期├─┼────────┼────────┼────────┤│││日│8│19││├────┼─┴─┼────────┼────────┼────────┤│確│法院│同上│同上│││├─┬─┼────────┼────────┼────────┤││案│年│同上│同上││││├─┼────────┼────────┼────────┤│定││字││││││├─┼────────┼────────┼────────┤││號│號│││││├─┼─┼────────┼────────┼────────┤│判│確│年│90│96││││定├─┼────────┼────────┼────────┤││日│月│12│5││││期├─┼────────┼────────┼────────┤│決││日│31│28││├────┴─┴─┼────────┼────────┼────────┤│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件,不│││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減刑││├────────┼────────┼────────┼────────┤│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