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8月20日彰鑑字第0975601830號函」應更正為「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9日彰鑑字第097560183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本案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97年偵字第9475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導致告訴人之子蕭00(姓名年籍詳卷)及告訴人乙○○受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查其尚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受傷程度,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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