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84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85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86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87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8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91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9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93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94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均詳如附表裁決書案號欄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舉發單位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為由,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復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10月29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 崑明 公司負責人 王姿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申辦OBU而行駛於高速公路ETC車道,嗣因王姿穎於96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事業,遂於該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委託車行出售,並將所申辦之OB
U拆下轉交異議人使用,然異議人並不知悉OBU不可一機多用,且因市面上並未加強推廣OBU不可一機多用,故以常理判斷此機可提供來往於國道上通行收費站使用,遂將之直接裝設於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用,不知已觸犯相關罰則,嗣異議人返台發現多筆ETC罰單,並當下聯絡ETC客服人員及監理站人員,方知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未辦理OBU轉移前,不能行駛ETC專用車道,是本件係因異議人之疏忽導致多筆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予以通融云云。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又按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7年7、8月間,確未
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請辦理異動,即擅將崑明公司負責人王姿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申辦之e通機裝設於己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舉發單位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為由,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13幀(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3紙(所在卷內頁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確堪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ETC自開通迄今,並
未開放OBU一機多車使用,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若共用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OB
U且未扣款成功,視同未申裝OBU誤闖ETC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是若要將專屬之OB
U裝置他車,應先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俾免受罰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7年
8月29日高泰業字第0970002380號函1份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又上情除於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暨電子收費服務契約內即有明確記載外,亦據交通○○○區○道○○○路局及遠通電收公司於網站、類如警察廣播電台之媒體及高速公路電子看板加強宣導乙情,有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暨電子收費服務契約1份(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交通○○○區○道○○○路局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第89至
94頁)及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足見e通機應為隨車登記使用,如欲將專屬之OBU裝置他車,應先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否則於未辦理車機異動前即擅自將OBU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使用,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將因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受罰乙節,應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於使用e通機時所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於主管機關尚未變更相關政策或規範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仍應遵循上開現有之道路交通管理規範,方屬合法。準此,異議人既確有將他人所交付之e通機裝設於己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且頻繁往來於國道高速公路,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異議人事後始欲以其不知悉OBU不可一機多用故疏忽將之裝設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用云云,而請求據以免責,即難認確有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均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1│97年7月23日│泰山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下午2時28分│南下第11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公路警察局97年9│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未依標誌指示過│月26日公警局交字│ 日桃 監裁罰字第裁52│││││站繳費│第ZAQ058808號(│-ZAQ058808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73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16頁)│├──┼──────┼─────┼────────┼────────┼─────────┤│2│97年7月23日│泰山收費站│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下午4時37分│北上第10車││公路警察局97年9│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月26日公警局交字│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第ZAQ058817號(│-ZAQ058817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74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頁)│├──┼──────┼─────┼────────┼────────┼─────────┤│3│97年8月1日│泰山收費站│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上午8時30分│南下第11車││公路警察局97年10│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月27日公警局交字│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第ZAQ060511號(│-ZAQ060511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75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12頁)│├──┼──────┼─────┼────────┼────────┼─────────┤│4│97年8月1日│泰山收費站│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下午1時21分│北上第10車││公路警察局97年10│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月27日公警局交字│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第ZAQ060530號(│-ZAQ060530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76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13頁)│├──┼──────┼─────┼────────┼────────┼─────────┤│5│97年8月1日│泰山收費站│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晚上8時22分│南下第11車││公路警察局97年10│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月27日公警局交字│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第ZAQ060564號(│-ZAQ060564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77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14頁)│├──┼──────┼─────┼────────┼────────┼─────────┤│6│97年8月2日│泰山收費站│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凌晨0時53分│北上第10車││公路警察局97年10│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月27日公警局交字│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第ZAQ060577號(│-ZAQ060577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78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11頁)│├──┼──────┼─────┼────────┼────────┼─────────┤│7│97年8月4日│泰山收費站│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下午2時37分│南下第12車││公路警察局97年10│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月27日公警局交字│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第ZAQ060707號(│-ZAQ060707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79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頁)│├──┼──────┼─────┼────────┼────────┼─────────┤│8│97年8月7日│泰山收費站│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下午3時31分│南下第11車││公路警察局97年10│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月27日公警局交字│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第ZAQ060914號(│-ZAQ060914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80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8頁)│├──┼──────┼─────┼────────┼────────┼─────────┤│9│97年8月7日│泰山收費站│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下午5時20分│北上第10車││公路警察局97年10│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月27日公警局交字│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第ZAQ060923號(│-ZAQ060923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81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9頁)│├──┼──────┼─────┼────────┼────────┼─────────┤│10│97年8月8日│泰山收費站│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晚上8時54分│南下第12車││公路警察局97年10│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月27日公警局交字│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第ZAQ060982號(│-ZAQ060982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82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7頁)│├──┼──────┼─────┼────────┼────────┼─────────┤│11│97年8月9日│泰山收費站│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凌晨1時43分│北上第10車││公路警察局97年10│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月27日公警局交字│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第ZAQ060999號(│-ZAQ060999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83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6頁)│├──┼──────┼─────┼────────┼────────┼─────────┤│12│97年8月9日│泰山收費站│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下午5時18分│南下第11車││公路警察局97年10│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月27日公警局交字│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第ZAQ061037號(│-ZAQ061037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84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4頁)│├──┼──────┼─────┼────────┼────────┼─────────┤│13│97年8月9日│泰山收費站│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晚上9時1分│北上第10車││公路警察局97年10│區監理所97年10月29│││許│道││月27日公警局交字│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第ZAQ061050號(│-ZAQ061050號,裁處││││││參見本院卷第85頁│罰鍰新台幣600元(││││││)│參見本院卷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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