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捷豹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帳冊壹本、遙控器壹個及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經營時間將近1年,獲利數萬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無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其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捷豹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機具扣存於和興派出所),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件扣案之帳冊1本、遙控器1個及開分鑰匙1支,被告堅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子」之成年男子所有,惟本件被告與該綽號「小胖子」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之帳冊1本、遙控器1個及開分鑰匙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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