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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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聲請人 盧美姬 相對人 蘇順榮
蘇榮長 蘇順三 蘇順福 柳銘志 柳王媖 柳祐福 蘇瑞彰 蘇順益 蘇順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蘇順榮於民國84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4年3月13日起至民國85年3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附表編號2、4、5、7~12號不動產因共有物分割、贈與、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蘇榮長、蘇順三、蘇順福、柳銘志、柳王媖、柳祐福、蘇瑞彰、蘇順益、蘇順肆,亦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蘇順榮於民國84年間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並
交付面額2,500,000元、到期日民國85年3月10日之本票1紙,嗣又再借款75,000元,並交付同額支票1紙。詎相對人蘇順榮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支票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蘇榮長、蘇順三、蘇順福、柳銘志、柳王媖、柳祐福、蘇順益、蘇順肆分別具狀表示,上開不動產原係共有土地,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順榮於共有物分割前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分割時並未取得債權人轉載同意書,以致抵押權登在分割後每一筆土地上,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向聲請人借貸,對債權額不了解;聲請人與蘇順榮間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本院就此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第868條定有明文。上開不動產雖因共有物分割等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況相對人於辦理不動產分割時,亦可知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將有抵押權轉載之情形,卻執意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足認相對人同意分割後之土地繼續擔保原債權,是以聲請人自得聲請行使抵押權而進行拍賣,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2,500,000元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借款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等實體上事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相對人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