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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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珍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即屬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三、核被告蔡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處理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問題,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竟企圖規避率爾移轉名下動產機車用以抵償其他債權,致告訴人債權未能受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63號被告蔡佳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珍前曾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費,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經新光行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判決確定,詎蔡佳珍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將致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無法受償,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至不知情之蔣○○名下以抵銷其前所積欠 蔣進源 之債務,而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佳珍於偵查中雖坦承知悉積欠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信用卡卡費,然辯稱並未收到上開106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徐文雄 於警詢指訴綦詳,且上揭民事判決書業經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收取並簽名確認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認證明書、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職務報告、被告收取判決書之登記簿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