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盧彥甫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被告盧彥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6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於108年1月11日經警通知接受調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