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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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部及簽賭號碼單參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本部落一八三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一部及簽賭號碼單三十八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傳真機一部及簽賭號碼單三十八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