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14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02年度原易字第23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益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徐逸 名
邱志宗 蘇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
46、4420、5105、523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329、4421、431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7、208、209、210、
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益犯如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2、3、5、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徐逸名 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邱志宗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清松犯如附表編號2、3、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9、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李坤益、徐逸名、邱志宗、蘇清松之前科紀錄如下:㈠李坤益前於民國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
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10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徐逸名前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①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日(下稱第②案);又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99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③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99年4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第⑤案);另於9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⑥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於100年1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⑥、⑦案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②、④、⑤案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⑤案執行拘役期間為自101年4月1日至101年6月9日屆滿出監)。
㈢邱志宗前於90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0年6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①案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97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②案再經桃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9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8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於98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④、⑤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③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第③案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9月16日屆滿,其於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時,仍在前開假釋期間內。
㈣蘇清松前於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第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97年12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屏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第⑤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④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10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坤益、徐逸名、邱志宗、蘇清松均不知悔改,其等竟分別單獨或共同實施下列行為:
㈠李坤益、徐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動產得手。
㈡李坤益(關於附表編號9、10之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在案)、蘇清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3、9、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號2、3、9、10所示方式,竊取各如附表編號2、
3、9、10所示之動產得手。其中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李坤益嗣因涉另案為警借提詢問,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與蘇清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該TOYOTA廠牌8SDK型鏟土機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㈢徐逸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動產得手。㈣李坤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動產得手。㈤李坤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得手。㈥李坤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動產得手。嗣李坤益因涉另案為警借提詢問,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該KOBE廠牌SK045-2型鏟土機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㈦李坤益、邱志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動產得手。
㈧蘇清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動產得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坤益、徐逸名、邱志宗、蘇清松於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等證據之調查,自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徐逸名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下稱偵4346卷,第38至40頁、第76至77頁、第85背面至86頁、第90至91頁;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10卷,第48頁、第89頁背面、第92頁、第125頁背面),核與證人 劉興漢 、 李孟修 、 劉文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4346卷第42至45頁、第48至48頁背面、第51至5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翻照片6幀在卷可考(見偵4346卷第54至57頁)。
足認被告李坤益、徐逸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蘇清松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下稱偵4420卷,第39至40頁、第71至71頁背面;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卷,下稱偵209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10卷第48頁、第89頁背面、第125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0號卷,下稱本院890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朱家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4420卷第41至4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12月6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4420卷第45至48頁;本院10卷第80至86頁)。足認被告李坤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蘇清松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下稱偵4329卷,第40至41頁、第69至69頁背面;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卷,下稱偵209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10卷第48頁、第92至92頁背面、第126頁、第127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0號卷,下稱本院890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勇城重機工程有限公司經理 陳俊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329卷第42至45頁),並有102年6月
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4329卷第38頁、第48頁、第82至88頁)。足認被告李坤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逸名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下稱偵5105卷,第18至19頁、第56頁背面、第60頁;本院10卷第48頁、第89頁背面、第126頁),核與證人 曾俊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5105卷第20至20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4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2年11月13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5105卷第23、25、28、29頁;本院10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徐逸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下稱偵5235卷,第29至30頁、第78至79頁;本院10卷第48頁、第89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26頁背面),核與證人 邱文龍 、邱志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235卷第31至33頁、第42至44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查獲照片3幀附卷可參(見偵5235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李坤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235卷第30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本院10卷第48頁、第89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126頁背面),核與證人 杜世揚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235卷第37至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
3幀附卷可參(見偵5235卷第45頁、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李坤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下稱偵4421卷,第42至45頁、第82頁;本院10卷第48頁、第93頁背面、第
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核與證人 游麗 琴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4421卷第52至54頁),並有挖土機讓渡同意書、進口報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參(見偵4421卷第55至56頁、第84至87頁)。足認被告李坤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李坤益就本次竊盜犯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伊係與蘇清松共同為本次竊盜犯行云云,惟此業經被告蘇清松當庭否認(見本院10卷第127頁、第132頁背面),從而,依據本案現有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李坤益係與何人共同為本次竊盜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益、邱志宗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下稱偵4312卷,第43至54頁、第103至104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23卷,第65至65頁背面、第97至9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孟修、 陳銘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4312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1紙在卷可考(見偵4312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李坤益、邱志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松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卷,下稱偵緝
207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890卷第36至37頁、第62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坤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
102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下稱偵4190卷,第76至77頁、第82至82頁背面),並有證人李孟修、 劉慶祿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537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5頁、第36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見他卷第28頁、第37頁、第38至3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松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207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
890卷第36至37頁、第62至62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李坤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4190卷,第76至77頁、第82至82頁背面),並有證人 劉政煥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考(見偵4190卷,第44至47頁)。此外,復有現場地圖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見偵4190卷第49至5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松於偵查、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下稱偵緝
208卷,第21至第21頁背面;本院890卷第36頁、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 陳桂霖 、 謝國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偵4221卷,第25至29頁)。此外,復有七里香照片2幀(見偵4221卷第3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蘇清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坤益與被告徐逸名,或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與被告蘇清松所犯之竊盜犯行(即如附表編號
1、7、9所示部分),均係以金屬材質之六角扳手行竊,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李坤益於102年5月3日至同月4日間某時許所侵占之白鐵油桶,係被害人 宏軒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6日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被竊之物,足見該白鐵油桶非屬遺失物,應係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李坤益如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3、5、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被告徐逸名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邱志宗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蘇清松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3、10、11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清松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是持六角扳手為由,認為被告蘇清松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見本院890卷第63頁背面)。惟查,被告蘇清松就此部分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之,一再陳稱是用自備鑰匙等語(見本院890卷第36頁、第37頁、第62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坤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90卷第43頁),且本件蘇清松被告竊取該HANIX廠牌45型小型挖土機之方式究竟為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既仍屬有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僅有竊取行為,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李坤益與被告徐逸名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李坤益與被告蘇清松就附表編號2、3、9、10所示犯行,被告李坤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李坤益與邱志宗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坤益就附表編號
1、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3、5、8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附表編號6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行;被告徐逸名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附表編號
4所示普通竊盜犯行;被告蘇清松如附表編號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2、3、10、11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李坤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被告徐逸
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被告邱志宗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被告蘇清松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等關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李坤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故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李坤益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載犯行,係被告李坤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102年6月
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2年12月3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4329卷第38頁;本院10卷第78至79頁),足徵被告李坤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3、7所犯各罪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查被告李坤益於89、90、98年間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為竊盜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謂有何情堪憫恕可言;雖被告李坤益於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係負責把風,惟此乃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範圍,並非同法第59條所規定屬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事由,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坤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僅係把風,而非直接實施竊盜之人,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故顯可憫恕云云為被告李坤益辯護,洵無值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李坤益、徐逸名、
邱志宗、蘇清松正值年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李坤益另率爾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殊值非難;2.如附表所示所竊取贓物之去向暨被害人之所受損害;3.被告4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4.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5.被告李坤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有母親及小孩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徐逸名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2萬
5千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志宗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有父母需要扶養、其弟可幫忙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蘇清松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擺攤賣牛排為業、月收入3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卷第90頁背面、第129頁);6.兼衡被告4人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李坤益侵占遺失物罪所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坤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徐逸名、蘇清松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另附表1、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六角扳手及附表編號
2、8、10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被告李坤益、蘇清松復表示均已丟棄(見本院10卷第92頁、第125頁背面、127頁至128頁背面;本院890卷第37頁),至附表編號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六角扳手亦無證據足認定該六角扳手之所有權歸屬為被告李坤益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共犯所有,且上開六角扳手、自備鑰匙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有無被他人拾得而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情形│所竊動產│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被害人│││││││├──────││││││││贓物去向││├──┼───┼────┼─────┼────────────────────┼──────┼───────────────┤│1│李坤益│民國102│苗栗縣 後龍 │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車牌號碼│李坤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本│徐逸名│年5月13│鎮新民里東│載徐逸名,在左列時間、地點,推由李坤益持│Q9-6083號自│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院││日23時10│社2號前│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用小貨車│徐逸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102││分許││,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六角扳手1支(未扣├──────┤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年度││││案,李坤益供稱已丟棄),啟動 劉新交 所有車│劉新交│││原易││││牌號碼Q9-6083號自用小貨車而加以竊取,徐├──────┤││字第││││逸名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分由李坤益│業經劉新交之│││1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逸名│子劉興漢自行│││)││││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尋回。│││││││車。嗣經劉新交之子劉興漢發現而追尋, 惟渠 ││││││││等仍棄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乘機逃逸。│││├──┼───┼────┼─────┼────────────────────┼──────┼───────────────┤│2│李坤益│102年4│苗栗縣頭屋│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車牌號碼│李坤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本│蘇清松│月19○○○鄉○○路15│載蘇清松,在左列時間、地點,推由蘇清松以│757-ZV營業大│期徒刑捌月。││院││晨3時許│8之16號前│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蘇清松供稱已丟棄)│貨車及置於上│蘇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2││││,啟動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開車輛內之現│期徒刑玖月。││年度││││碼757-ZV號營業大貨車而加以竊取上開營業大│金7,000元│││原易││││貨車及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字第││││7,000元,李坤益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苗栗汽車貨運│││10號││││,分由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股份有限公司│││、││││客車、蘇清松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102││││號營業大貨車離去。│上開營業大貨│││年度│││││車棄置於臺中│││易字│││││市大里區某處│││第│││││,為警尋獲,│││890│││││並經被害人領│││號)│││││回。││├──┼───┼────┼─────┼────────────────────┼──────┼───────────────┤│3│李坤益│102年4│苗栗縣苗栗│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李坤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本│蘇清松│月19日凌│市○○路6│蘇清松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8SDK型鏟土機│期徒刑柒月。││院││晨4時30│段6公里│大貨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勇城重機工程├──────┤蘇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2││分許│150公尺處│有限公司所有之TOYOTA廠牌8SDK型鏟土機1部│勇城重機工程│期徒刑玖月。││年度││││停放在左列地點,未將鏟土機鑰匙取下,乃推│有限公司│││原易││││由蘇清松以該鏟土機之鑰匙啟動該TOYOTA廠牌├──────┤││字第││││8SDK型鏟土機加以竊取,而以上開車牌號碼│業經警尋獲,│││14號││││757-ZV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該TOYOTA廠牌8SDK型│並經被害人領│││、││││鏟土機,李坤益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回。│││102││││分由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年度││││車、蘇清松駕駛其等載運竊得上開鏟土機之車││││易字││││牌號碼757-ZV號營業大貨車離去。││││第││││││││890││││││││號)│││││││├──┼───┼────┼─────┼────────────────────┼──────┼───────────────┤│4│徐逸名│102年8│苗栗縣苗栗│徐逸名在左列時間、地點,見曾俊文所有車牌│車牌號碼│徐逸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本││月25日13│市○○路5│號碼LJ5-52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LJ5-525號普│刑柒月。││院││時許│段207號前│,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通重型機車│││102││││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年度│││││曾俊文│││原易││││├──────┤││字第│││││業經警尋獲,│││10號│││││並經被害人領│││)│││││回。││├──┼───┼────┼─────┼────────────────────┼──────┼───────────────┤│5│李坤益│102年5│南投縣南投│李坤益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邱文龍所有車牌│車牌號碼│李坤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本││月1日凌│市○○○路│號碼B4-0666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左列地點│B4-0666號自│刑捌月。││院││晨某時許│56號前│,車門未鎖且車內置物箱內置有備份鑰匙,而│用小客貨車│││102││││以該備份鑰匙啟動該自用小客貨車加以竊取,├──────┤││年度││││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邱文龍│││原易││││├──────┤││字第│││││業經警尋獲,│││10號│││││並經被害人領│││)│││││回。││├──┼───┼────┼─────┼────────────────────┼──────┼───────────────┤│6│李坤益│102年5│苗栗縣後龍│李坤益於左列時間、地點,拾 得宏軒 營造股份│白鐵油桶1個│李坤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本││月3日至│鎮往銅鑼鄉│有限公司所遺失之白鐵油桶後,將上開白鐵油││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院││4日間某│、西湖鄉之│桶據為己有,而侵占遺失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時許│產業道路某││宏軒營造股份│││年度│││處││有限公司│││原易││││├──────┤││字第│││││業經警尋獲,│││10號│││││並經被害人領│││)│││││回。││├──┼───┼────┼─────┼────────────────────┼──────┼───────────────┤│7│李坤益│102年3│苗栗縣獅潭│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KOBE廠牌│李坤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本│不詳姓│月21日凌│鄉新店村小│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SK045-2型鏟│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院│名年籍│晨6時許│東勢21之1│貨車,共同在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見游麗│土機│││102│之成年││號仙境農場│琴所有KOBE廠牌SK045-2型鏟土機1部停放在├──────┤││年度│人│││左列地點內,乃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游麗琴 │││原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字第││││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尚未尋獲。│││17號││││,啟動該KOBE廠牌SK045-2型鏟土機而加以竊││││)││││取,李坤益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分由││││││││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載運上開其等竊得之鏟土機離去。│││├──┼───┼────┼─────┼────────────────────┼──────┼───────────────┤│8│李坤益│102年4│苗栗縣後龍│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車牌號碼│李坤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本│邱志宗│月11○○○鎮○○路及│載邱志宗,在左列時間、地點,推由李坤益以│748-TZ號自用│期徒刑玖月。││院││晨3時許│民權路口│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李坤益供稱已丟棄)│大貨車│邱志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02││││,啟動陳銘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期徒刑捌月。││年度││││車而加以竊取,邱志宗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陳銘彬│││原易││││手後,分由李坤益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字第││││748-TZ號營業大貨車、邱志宗駕駛車牌號碼│業經警尋獲,│││23號││││4752-B6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經被害人領│││)│││││回。││├──┼───┼────┼─────┼────────────────────┼──────┼───────────────┤│9│李坤益│102年4│苗栗縣後龍│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車牌號碼│蘇清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本│(業經│月7○○○鎮○○路│載蘇清松,在左列時間、地點,推由蘇清松持│RW-061號自用│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院│本院以│晨2時許│504號旁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大貨車│││102│102年││地│,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六角扳手1支(未扣├──────┤││年度│度易字│││案,蘇清松供稱已丟棄),啟動劉慶祿所有車│劉慶祿│││易字│第486│││牌號碼RW-061號自用大貨車而加以竊取,李坤├──────┤││第│號判決│││益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分由李坤益駕│尚未尋獲。│││890│判處有│││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清松駕││││號)│期徒刑│││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8月確│││去。│││││定)││││││││蘇清松││││││├──┼───┼────┼─────┼────────────────────┼──────┼───────────────┤│10│李坤益│102年4│苗栗縣公館│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ANIX廠牌45│蘇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本│(業經│月7日凌│鄉大坑村尖│蘇清松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型小型挖土機│期徒刑捌月。││院│本院以│晨2時許│山段895地│大貨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劉政煥所有之││││102│102年│竊取上開│號土地│HANIX廠牌45型小型挖土機1部停放在左列地├──────┤││年度│度易字│附表9所││點,乃推由蘇清松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劉政煥│││易字│第486│示自用大││蘇清松供稱已丟棄),啟動該HANIX廠牌45型├──────┤││第│號判決│貨車後某││小型挖土機加以竊取,而以上開車牌號碼│尚未尋獲。│││890│判處有│時許││RW-601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該HANIX廠牌45型小││││號)│期徒刑│││型挖土機,李坤益在旁負責把風。其等得手後│││││7月確│││,分由李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定)│││客車、蘇清松駕駛其等載運竊得上開小型挖土│││││蘇清松│││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11│蘇清松│102年12│苗栗縣大湖│蘇清松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陳桂霖所有七里│七里香1盆│蘇清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本││月30日凌│鄉義和村淋│香1盆置於左列地點內,即徒手加以竊取,得├──────┤刑柒月。││院││晨2時許│ 漓坪 5鄰11│手後離去。│陳桂霖│││102│││號即陳桂霖│├──────┤││年度│││住處││業經陳桂霖自│││易字│││││行尋回。│││第││││││││8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