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 陸伍 公克、零點貳捌參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公克、零點貳柒貳公克)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又於97年間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多次定應執行刑,最後一次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104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272公克),及吸食器3組,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持有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3-73反頁),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於106年6月2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8514號鑑定書在卷足證,為第二級毒品無疑,是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2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