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瑋翔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小吃店內之紹興酒,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45號被告翁瑋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瑋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 林彣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小吃店內,著手竊取店內之紹興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林彣發現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翁瑋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