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立三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楊美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立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0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受理繫屬。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繫屬並訊問聲請人後,於106年2月10日以本院106年2月13日北院隆刑衛106金重訴3字第1060001720號函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106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前揭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0至227頁)。
(二)聲請人於106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自106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1日間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為陪同聲請人之子前往美國。經於同年6月6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於106年6月8日以北檢 泰海 106蒞907字第44730號函覆稱:「(二)今被告陳立三具狀主張因於民國106年8月8日至8月21日間,需陪同其子至美國,故向鈞院聲請於該段期間入出境,惟該聲請狀並未檢附任何相關文件證明被告陳立三上開聲請期間確有陪同其子赴美之必要,故無從檢視其出境之必要性,應戰認無正當理由聲請入出境,其出境聲請應不准許,嗣其後補必要文件後再行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北檢函文1紙附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3頁)。經通知聲請人之辯護人楊美玲律師後,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分於106年6月13日各陳報補充理由狀到院,其旨均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起訴前,已承諾其子幼稚園畢業後將攜同赴美參加夏令營及至加州迪士尼樂園,不想失信於子,且受命法官於將聲請人限制出境時,亦告知如有出境必要,可再為個案之聲請等語。經將上開補充理由狀轉知檢察官,檢察官告知因補提之書狀仍未具體檢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出境之必要性,故無新意見補充,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考(本院聲字卷第11頁)。
(三)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第3款之特別背信、第2項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堪稱重大。而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之目的,係為攜同其幼子赴美參加夏令營及至加州迪士尼樂園,該目的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亦非無由聲請人所親為,即造成何不可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何以不得以國內旅遊完成對幼兒之許諾,亦未見聲請人檢附事證詳予說明,是僅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尚難認有理由。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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