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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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登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登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登斌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遵期接受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兼衡其前多次因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分別遭本院以104年簡字第231號、104年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亦有前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4-5頁、第7-8頁、第10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已3犯相同罪質之罪,行為未見悔改,實應責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73號被告韓登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登斌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明知因犯上述案件,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11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於105年7月23日履行,屆期仍不履行。
二、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韓登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6352號函、105年4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6829號函、105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4160號函、104年7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22789號函、相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表及個案工作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梁光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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