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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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 黃劉續 軟
黃浚源 黃信樺 黃 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黃 木杰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劉明璋 律師複代理人 宋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興隆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 黃木 杰應給付原告黃 劉續軟 、黃浚源、黃信樺、 黃秀蘭 每人各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浚源、黃信樺、 黃劉續軟 每人各應補償原告黃秀蘭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其中原告黃劉續軟為黃興隆之配偶,原告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及被告 黃木杰 為黃興隆之子女,每人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兩造應依每人應繼分比例1/5繼承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
二、又黃興隆對台中商業銀行 秀水 分行(下簡稱台中商銀)尚有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原告黃秀蘭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3月8日,對於黃興隆代墊該筆台中商銀貸款之利息債權472,284元(詳見原證14),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是以,黃興隆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遺產總額20,615,082元,優先扣償予繼承人即原告黃秀蘭472,284元後,剩餘遺產總額為20,142,798元(計算式:20,615,082-472,284=20,142,798)。
三、另黃興隆生前曾告知原告黃秀蘭「黃木杰跟他借500多萬元,沒有清償」等語,且調閱黃興隆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台中商銀入戶電匯通知單、台中商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確認黃興隆後來有匯錢到被告黃木杰在使用之黃興隆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供被告黃木杰使用。是被告黃木杰對黃興隆負有借款債務591萬元。
四、另經原告查證,黃興隆曾以自己為借款人、被告黃木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秀水農會(下稱秀水農會)貸款490萬元(借款用途:子事業資金;還款財源:子經業收入;確切借款時間:不知),此事實亦經被告黃木杰於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4號所自承,是被告黃木杰對黃興隆另負有秀水農會貸款490萬元之債務。又黃興隆生前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代墊秀水農會貸款利息690,242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即被告黃木杰之應繼分內扣還。
五、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被繼承人黃興隆對被告之返還借款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此返還借款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而被告黃木杰對被繼承人黃興隆負有591萬元借款債務、秀水農會貸款490萬元及黃興隆生前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代墊秀水農會貸款利息676,762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即被告黃木杰之應繼分內扣還,經計算後,原告黃劉續軟等4人依應繼分各可得6,325,912元【(20,142,798÷5)+(11,486,762《591萬+490萬+676,762》÷5)】,被告黃木杰依其應繼分可得分配之金額為0元(4,028,560-(11,486,762-(11,486,762÷5)=-5,160,850),故本件被繼承人黃興隆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遺產分割宜由原告等4人分別共有,且被告黃木杰須另再給付原告等4人每人各1,290,212元(5,160,850÷4=1,290,212)。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黃興隆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等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原告等依此方法計算後,提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且此分割方法合於原物分配之分割原則,實屬公平適當。如附表一編號1這筆土地用國稅局的價額1050萬元去核算每平方公尺的價值為7,000元,原告黃秀蘭代墊的金額是472,284,再用47,2284除以7,000元所換算出來大概占的平方公尺是67.468元,所以主張這個附表一編號1的土地,1500分之67.468先由原告黃秀蘭取得,剩餘部分再由其他人做4分之1的登記為分別共有。如果這472,284元,由其他繼承人用錢補償給原告黃秀蘭亦可接受。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黃劉續軟名下之新北市○○區○○里○
○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簡稱系爭淡水房地)乃被繼承人黃興隆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乙節之陳述:
1.系爭淡水房地並非黃興隆之財產,自80年10月22日即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至今。原告黃劉續軟於80年9月17日出售名下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見原證13,該筆土地乃原告黃劉續軟與黃興隆結婚後不久所購買),並以出售所得價款來購買系爭淡水房地,茲因當時彰化的土地都是登記在黃興隆名下,故購買系爭淡水房地便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作為居住使用,黃興隆未曾表示係暫時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當時登記黃興隆之財產,就是黃興隆的,登記原告黃劉續軟的,就是原告黃劉續軟的,被告就借名登記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2.被繼承人黃興隆於102年監宣字第83號卷第40頁第6行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黃興隆係基於父權思想,認為該房屋非屬原告黃劉續軟之財產,此與登記制度不符,系爭淡水房地在被繼承人黃興隆往生前後均係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縱使買賣價金並非全額由原告黃劉續軟出售 馬鳴 段779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支付,亦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黃興隆有贈與原告黃劉續軟金錢以購買系爭淡水房地亦無可厚非,原告黃劉續軟是否能夠支付系爭淡水房地之價款與借名登記係屬二事。
3.原告黃浚源本人到庭另稱知道原告黃劉續軟買淡水房子的事情,那個房子是之前住的地方,以前是租的,後來直接跟房東買。是父母決定要買的,房子交易價格大概知道1000萬元左右,但交易時沒有去不曉得。不知道實際上是誰付錢,應該是把南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的土地賣掉才去買那個房子,不然怎麼會有錢。登記的過程沒有參與,賣母親的土地,當然是買母親的名字。
㈡關於被告抗辯黃興隆生前有向被告借款2千多萬元,及黃
興隆向秀水農會借款490萬元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節之陳述:
1.原告否認黃興隆生前有向被告借款2千多萬元,此部分被告之配偶 莊秋妹 有提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在案。
2.原告否認黃興隆向秀水農會貸款490萬元給被告使用之法律關係為清償,被告應舉證證明黃興隆先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以及該筆490萬元款項係作為清償之用。黃興隆借貸所得款項均用於被告,被告用黃興隆名義向秀水鄉農會貸款490萬元一直未繳本息,原告等人經農會催繳後一直都有代墊利息、本金,此部分應算是被繼承人黃興隆之債務,原告等人代墊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除了秀水農會以外,尚有其他債權銀行,黃興隆向秀水農會借款490萬元係用 馬鳴段 77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3.從被證1被告與黃興隆間之秀水鄉農會帳戶匯款記錄並無法看出匯款原因為何?據原告黃秀蘭所述,被告一直有用黃興隆之房產去借貸,是否係因被告欠黃興隆錢,由黃興隆借錢去還借款?
4.被告已自認對被繼承人黃興隆負有490萬元債務,惟辯稱此筆債務已與被繼承人黃興隆對被告所負債務抵銷而無餘額,就此部分,原告等否認被繼承人黃興隆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被告未舉證其對被繼承人黃興隆有何債權存在,何來抵銷之說?又被告自承原證8為其所書寫,其上除載明日期、金額外,亦寫有「借黃木杰」之字樣,若非確有借款之情事,被告焉有願意如此書寫之可能?再者,若被告未向被繼承人黃興隆借款591萬元,被繼承人黃興隆為何會持有原證8之手稿,並告知原告有關被告借款591萬元乙事?原證9之借據也是去換單的,並非最早之借據,被告從那時就沒有付,農會也是2年換1次單。
㈢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黃秀蘭積欠黃興隆800萬元債務未清償之陳述:
1.被告聲稱原告黃秀蘭曾以黃興隆之名義借款900萬元乙節並非屬實,此乃黃興隆所借款,並非原告黃秀蘭。原告黃秀蘭與黃興隆於90年間為合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遂由原告黃秀蘭與被繼承人黃興隆分別向秀水農會貸款(註:被繼承人黃興隆前在秀水農會原即有貸款),其中原告黃秀蘭於90年5月9日向秀水農會貸款800萬元,嗣因秀水農會貸款利息很高,原告黃秀蘭於93年3月3日經被繼承人黃興隆同意,以黃興隆為借款人名義向台中商銀借貸800萬元(之前原告庭訊誤陳為900萬元),用以清償秀水農會800萬元,後來原告黃秀蘭與被繼承人黃興隆於95年10、11月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賣給 慈濟 、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黃金后,得款1494萬元,原告黃秀蘭遂以上開土地價款於95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7日清償93年3月3日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00萬元及於95年10月30日清償被繼承人黃興隆於秀水農會原有之其他部分貸款。是以,被告黃秀蘭於台中商銀已無積欠被繼承人黃興隆之債務未償,至於本院卷內所附被繼承人黃興隆、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8日至103年8月28日、授信總額度900萬元之台中商銀借據,乃被繼承人黃興隆對台中商銀陸續累積之貸款所為之換單,非原告黃秀蘭對被繼承人黃興隆之借款債務,從而,本院106年12月12日函詢台中商銀之說明二事項(三),實與原告黃秀蘭93年3月3日向台中商銀轉貸800萬元用以清償其於秀水農會之800萬元貸款是否清償無涉。黃興隆在93年要去貸款時,原本是配偶即原告黃劉續軟是連帶保證人,但原告黃劉續軟不會簽名,黃興隆就叫原告黃秀蘭當連帶保證人。900萬元這筆從93年就開始當連帶保證人,銀行會2年換一次單。黃興隆在102年12月才受輔助宣告確定。
2.附表一編號20所稱原告黃秀蘭代墊利息472,284元即是上開台中商銀900萬元之貸款利息,利息是從103年12月26日開始起算。
3.有關以被繼承人黃興隆因售地所得票款2,142,857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11月9日),存入黃興隆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後,於95年11月16日還款台中商銀貸款一事,係因黃秀蘭前已以因售地所得票款2,571,429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10月25日),於95年11月6日存入黃秀蘭秀水馬鳴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於95年11月6日以2,570,000元清償被繼承人黃興隆於秀水農會原有之其他部分貸款,是以,被告黃秀蘭於台中商業銀行已無積欠被繼承人黃興隆之債務。原證22,除了原告黃秀蘭當天幫黃興隆還257萬元外,黃興隆自己在92年11月6日也清償1,925,000元。原證23上面那張的收入傳票總金額是4,495,000元,就是剛剛的257萬元加上1,925,000元。
七、原告同意本件先就遺產分割,被繼承人之其他銀行債務,等之後所有繼承人再連帶清償。原告黃秀蘭住在附表一編號1之778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是479號(編號12)。446號建物(編號9、10)是被告放塑膠廢棄物。編號2到8的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的共有土地,不知道何人使用。原告認識 添丁 這個人,他欠被繼承人錢,有還被繼承人一個手錶,但被告把手錶拿走,所以被告就在手稿上寫16萬元。
八、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興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6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⑵被告黃木杰應給付原告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每人各1,290,212元,及自107年3月1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興隆之繼承人乙節並不爭執,另本件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範圍為:㈠原告起訴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16之不動產及動產;㈡繼承人黃秀蘭積欠被繼承人之借款債務900萬元及2,142,857元債務;㈢被繼承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繼承人黃劉續軟名下之系爭淡水房地,其請求返還之債權。
二、系爭淡水房地乃被繼承人黃興隆生前借名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因黃興隆已死亡而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其返還請求之債權亦屬於遺產範圍,應列入黃興隆之遺產為分配:
㈠系爭淡水房地乃黃興隆所購買,並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
下,黃興隆因蓋那棟房子缺1200萬元而向被告借款,聲稱要清償秀水農會貸款900萬元,被告乃叫妻子莊秋妹匯款1000萬元給黃興隆(此部分不含490萬元部分),被告對黃興隆表示該棟房子要過戶給被告,黃興隆與原告黃劉續軟洽談此事之後,系爭淡水房地就登記給原告黃劉續軟,之後,原告又將被告公司帳戶裡的錢匯到被告弟弟香港的名下。
㈡黃興隆曾告知被告,系爭淡水房地過去係其以現金購置,
總價金1200萬元全為其所支付,但借名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此見黃興隆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自述其以太太名義在臺北有一棟房子甚明(見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卷第40頁第6行),可證明系爭淡水房地係屬借名登記。購置該屋時,係黃興隆與原告黃劉續軟、黃浚源三人前往處理購買事宜,原告黃浚源對當初購置房地之出資者、款項支付方式、借名登記黃劉續軟名下等事知之甚詳。又購置系爭淡水房地之資金係由黃興隆名下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所提領支付,得藉此查明系爭淡水房地確為黃興隆所購入,原告黃劉續軟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原告黃劉續軟係以出售名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得價金去購得系爭淡水房地,並提出原證13為證,然原證13只是土地權狀,看不出土地所賣價金為何,是否可以請原告提出支付系爭淡水房地之價款明細。
㈢基此,黃興隆購置系爭淡水房地後將之借名登記於原告黃
劉續軟名下,其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自黃興隆死亡時起,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告消滅,遞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黃劉續軟負有返還系爭淡水房地予借名人黃興隆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是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亦屬遺產之範圍。
三、被告否認其有積欠黃興隆490萬元、591萬元之借款債務:㈠被告對黃興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意見,另被告否認
有積欠黃興隆490萬、591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應就此金額盡舉證之責。以前家裡負擔都是被告在付的,被告還有給黃興隆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黃興隆至少跟被告借2千多萬元,扣掉本票800萬元,還有農會490萬元,黃興隆還欠被告約700多萬元。
㈡被告對黃興隆向秀水農會貸款49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該筆款項是黃興隆借來給被告使用,被告確實有收受490萬元這筆款項,惟被告收受該款項並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黃興隆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從80幾年開始,被告就不斷匯錢、借貸給黃興隆,黃興隆積欠被告金額甚鉅,此觀被證1的黃興隆秀水鄉農會帳戶明細可知,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黃興隆之借款,92年間累積金額已高達千萬以上,100年間,被告有金錢需求故而向黃興隆索還,黃興隆方向秀水農會貸款490萬元交付被告,是以上開490萬元款項被告與黃興隆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主張黃興隆有交付借款之事證,無非係稱有款項自黃興隆秀水農會帳戶轉匯入被告所使用之黃興隆淡水農會帳戶,然依其所提出資料,現尚難知悉其主張為借款交付者究係哪幾筆匯款,更何況依黃興隆秀水鄉農會帳戶完整交易明細所示,被告黃木杰(或以妻子莊秋妹名義)所匯款交付予黃興隆之金額實際上高達千萬以上,依此觀之,豈不更證明被告所稱黃興隆積欠其之債務高達千萬以上為真!(先則抗辯被告曾向農會貸款490萬元,帶黃興隆去作擔保,該筆款項用以償還黃興隆投資被告公司,該筆490萬元後來又回到黃興隆,因為黃興隆要退股,該筆銀行貸款並未清償)。
㈢又原證8並非事實上之借據,而係被告過去於另案訴訟要
作資金流向,故而寫給檢察官要當證據之用,如檢察官問被告帳戶的錢怎麼來,被告要如何交代,所以才有這份手稿,那時是要跟檢察官交代被告跟被繼承人說要借錢,係為防禦所預擬之手稿,其上並無關於借貸雙方之記載,亦無借據文字,況其上記載「添丁16萬」突兀文字,顯與通常借據之形式有別。且其上所記載日期被告亦無收受借款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黃興隆有借款591萬元交付及借貸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添丁是一個人的名字,有欠被繼承人的錢,是被繼承人的朋友,但被告否認有拿添丁還給被繼承人的手錶。被告在本院調閱之輔宣案件中並未承認有積欠黃興隆591萬元,縱使有,也只是被告用農會貸款490萬元,並非591萬元。黃興隆生前在淡水竹圍之農會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
四、原告黃秀蘭積欠黃興隆900萬元及2,142,857元債務未清償:
㈠黃興隆生前曾告知被告,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貸款
900萬元,係原告黃秀蘭向其借貸而以黃興隆名義向台中商銀借貸(即卷一第285頁之借據),另從103年輔宣字第14號卷內發現,在該卷20至27頁,該筆借款內原告黃秀蘭是連帶保證人,且臺中銀行的借據等簽收人欄位皆係原告黃秀蘭所用印、蓋章簽收,顯然該筆借款係原告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向臺中銀行所商借。
㈡雖然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107年7月4日回函表示,原告
黃秀蘭以被繼承人名義借的800萬貸款已經全部清償,然其中至少有2,142,857元是由黃興隆償還。縱使原告黃秀蘭有替黃興隆代償257萬元,但法律關係是否是原告黃秀蘭與被繼承人有互相清償抵銷的法律關係,並未見到任何證據。況且被繼承人現在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還有900萬債款(即卷一第285頁之借款),此乃原告黃秀蘭所借貸,台中商業銀行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黃興隆、原告黃秀蘭、被告黃木杰之歷年借貸借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㈢依台中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函文可以看出這筆900萬元
貸款正是原告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所借,借款時間是102年8月28日,原告黃秀蘭是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據原告黃秀蘭另案陳述,被繼承人當時已經欠缺貸款的意思能力,如果這筆借款不是原告黃秀蘭代被繼承人所借,是何人所借。台中商銀的回函雖然表明非原告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所貸,但從書面上本來就不可能顯現出這個情形。原本是貸款700萬元,但監護宣告後還去增貸200萬元。
㈣472,284元這些錢都是從被繼承人臺中商銀帳戶挪走的,不算是原告黃秀蘭的錢,原告黃秀蘭一直借舊還新。
五、對原證16的部分有意見,由原證9的借據可看出,被告用黃興隆名義在秀水農會的貸款是100年6月13日才開始,但原證16的數字卻從100年的2月10日就開始列計,顯然數字並非被告以黃興隆名義貸款490萬元的利息。
六、被告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均分黃興隆之遺產。原告主張黃興隆之遺產數額,其中不動產價值係以公告價與課稅現值計算,惟與實際價值不符,附表一編號4之馬鳴段958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先前即曾有他人以每坪13萬以上價格洽購(總價達2千萬元以上,遠高於公告現值數倍),須經鑑定以查知實際價值,原告之分割方案違反公平原則而不可採。被告有同意依照應繼份比例來負擔鑑價費用。被告主張分割方案是所有的不動產都按繼承人的應繼分來平均分受,至於繼承人如有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未清償,再以現金提出方式補償予其他繼承人。被告同意本件先就遺產分割,被繼承人之其他銀行債務,等之後所有繼承人再連帶清償。
七、附表一編號9、10之446號建物是被告使用,其他原告關於土地之利用方式被告沒有意見。原告黃秀蘭主張其代墊之貸款利息由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馬鳴段7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扣償,惟本件未鑑價,故原告黃秀蘭主張之扣償方法將獲取遠多於伊代墊之債權(如有)而不可採。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按繼承人的應繼分均分,至於繼承人如有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未清償,再以現金提出方式補償予其他繼承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興隆於105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其中原告黃劉續軟為黃興隆之配偶,原告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及被告黃木杰為黃興隆之子女,每人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被繼承人黃興隆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自述其以太太名義在臺北有一棟房子。
三、被繼承人黃興隆曾向秀水農會貸款49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確實有收受該490萬元之款項。
四、原證8之字條確實為被告親自所寫。
五、被繼承人黃興隆生前在淡水竹圍之農會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
六、兩造同意本件先就遺產分割,被繼承人之其他銀行債務,等之後所有繼承人再連帶清償。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黃木杰對黃興隆是否負有借款債務490萬元未清償,而應納入遺產範圍?被告收受490萬元之款項之原因為清償或借貸?又被繼承人生前是否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代墊秀水農會490萬元貸款利息690,242元?
二、被告黃木杰對黃興隆是否負有借款債務591萬元未清償,而應納入遺產範圍?
三、系爭淡水房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
四、原告黃秀蘭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之800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黃秀蘭是否欠被繼承人2,142,857元?
五、原告黃秀蘭是否另外以黃興隆之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900萬元未清償,而應納入遺產範圍?
六、原告黃秀蘭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3月8日,對於黃興隆代墊台中商銀900萬元貸款之利息債權472,284元,應否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七、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八、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292,909元及利息?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六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證8被告親自寫的字條、原證9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借據、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影本、原證12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年度輔宣字第14號、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卷宗,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黃木杰對黃興隆是否負有借款債務490萬元未清償,而應納入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生前是否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代墊秀水農會490萬元貸款利息690,242元?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興隆生前曾以自己為借款人,被告黃
木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秀水農會貸款490萬元供被告使用,被告黃木杰向被繼承人黃興隆借款之49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對於有收到上開490萬元亦不爭執,惟抗辯黃興隆至少跟被告借2千多萬元,扣掉本票800萬元,還有農會490萬元,黃興隆還欠被告約700多萬元,故此部分為清償,並非借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此490萬元是被繼承人清償對伊的債務,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證9(卷第82頁)之擔保放款借據資料,其上記載借款人為黃興隆,借款用途為「子事業資金」,還款財源為「子經業收入」,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依該放款借據資料已經寫得很明白該貸款490萬元即是用來給被告之事業基金使用,並非寫清償債務用。再者,被繼承人黃興隆若是要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則還款財源應為被繼承人黃興隆以自己財產清償,豈會寫由「子經業收入」清償,此豈非又是被告清償此貸款,則對被繼承人黃興隆而言又何來清償債務之問題。此外,被繼承人黃興隆若果係要清償借款而向銀行借貸,則豈可能找債權人即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如果被繼承人黃興隆屆時未清償,被告豈非又要替被繼承人黃興隆清償此筆債務?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雖主張黃興隆至少跟被告借2千多萬元,扣掉本票800萬元,還有農會490萬元,黃興隆還欠被告約700多萬元,並提出被繼承人黃興隆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卷第248頁至268頁)為證,然查,依卷附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影本,被告之配偶莊秋妹曾經對原告4人及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被繼承人黃興隆生前曾欠伊1000萬元,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原告4人及被告連帶給付莊秋妹1000萬元及利息,惟經本院認為「原告(即莊秋妹)固提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之91年6月11日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匯款金額1000萬元、收款人黃興隆、匯款人莊秋妹(即原告),此與本院依被告黃劉續軟等4人聲請函查黃興隆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之交易明細相符。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以其名義於91年6月11日,從被告黃木杰之台北縣淡水鎮農會電匯1千萬元入黃興隆秀水鄉農會帳戶內,至於為電匯究基於何種原因(贈與、清償或其他原因...)關係而電匯?單從上開資料,並無從得知」、「觀之黃興隆之秀水鄉農會90年1月8日至91年6月11日(即原告電匯1千萬元之日)之交易明細,以原告名義幾乎按月電匯5萬元(或超過5萬元)入黃興隆秀水鄉農會帳號,隔了幾日,便出現還貸息之交易紀錄;自91年6月11日至91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雖仍有還貸息之交易紀錄,惟金額已降至1千元或以下之紀錄(應該因為以原告名義電匯1000萬元,同日即還貸秀水鄉農會900萬元,導致利息大幅降低)。然自91年6月11日以後,就未見以原告名義之匯款紀錄。若非原告或其夫即被告黃木杰,曾以黃興隆名義貸款,何以原告願意按月電匯5萬元予黃興隆,直至電匯系爭1000萬元之日?雖原告稱5萬元係給予黃興隆生活費,以盡孝道云云。然此匯款5萬元,隔了數日,即抵充秀水鄉農會貸之一部分,是原告之說法,難認可採。從而,本件1000萬元匯款難認為原告所有之金錢,以她名義匯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興隆秀水鄉農會帳戶,亦難證明是金錢借貸關係」等語,上開案件亦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案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秀水鄉農會交易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曾有金錢往來,然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繼承人有跟被告借錢。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木杰向被繼承人黃興隆借款之490萬元迄未清償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代墊被告於秀水農會490萬元貸款利息676,76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對原證16的部分有意見,由原證9的借據可看出,被告用黃興隆名義在秀水農會的貸款是100年6月13日才開始,但原證16的數字卻從100年的2月10日就開始列計,顯然數字並非被告以黃興隆名義貸款490萬的利息等語。原告則主張原證9的借據係經過換單等語。查被告生前既確實有以被繼承人黃興隆之名義向秀水農會借款490萬元,則該490萬元所生之利息,自應由被告償還。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原證16附表、黃興隆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卷二第36至39頁,卷二第143頁)、原證24黃興隆秀水鄉農會存摺影本為證,另據秀水農會108年1月4日回函表示黃興隆該筆借款於98年6月25日初貸並開始計息,截至10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息共計823,921元,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亦未爭執,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利息並未超過823,921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三、被告黃木杰對黃興隆是否負有借款債務591萬元未清償,而應納入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被繼承人黃興隆591萬元,應納入遺產範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1被繼承人黃興隆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原告8被告親自書寫之借款明細手稿為證,而查,被告親自書寫之借款明細手稿其上記載之借款日期及金額,除添丁16萬元此筆外,其餘9筆均與上揭被繼承人黃興隆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相符,相符度高達百分之90,被告既親自書寫上面之591萬元(包含添丁16萬元)均係「借黃木杰」,如無借款事實,被告豈會如此記載?參以被告自承被繼承人黃興隆生前在淡水竹圍之農會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顯見被繼承人自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匯入其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之575萬元,都是借給被告使用。另添丁1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一個名叫添丁之人欠被繼承人錢有還被繼承人手錶,而該手錶被被告拿走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添丁之人有欠被繼承人錢,但否認有拿走手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辯稱該手稿係另案為向檢察官交代其金錢來源所預擬之資料,惟添丁之人有欠被繼承人錢干被告何事?被告為何要將此筆錢寫入欠被繼承人錢之手稿中?被告對此並無法交代,則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添丁之人欠被繼承人錢有還被繼承人手錶,而該手錶被被告拿走,故被告寫添丁16萬元,較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本院認尚不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木杰對黃興隆負有借款債務591萬元(575萬元加16萬元)未清償乙節為真實。
四、系爭淡水房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被告抗辯淡水房地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黃劉續軟於80年9月17日出售名下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且以出售所得價款來購買系爭淡水房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淡水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本確屬原告黃劉續軟所有,於80年9月17日出賣,而系爭淡水房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亦確為80年9月17日,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空穴來風。又此部分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黃興隆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曾自述其以太太名義在臺北有一棟房子甚明,可證明系爭淡水房地係屬借名登記。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卷第40頁之精神鑑定報告,被繼承人黃興隆於做監護宣告時,雖確實曾跟醫師做此部分之描述,然此部分既為契約當事人即原告黃劉續軟所否認,被繼承人黃興隆若仍在世做此主張,仍須負舉證之責,並非被繼承人黃興隆曾經做此陳述,即表示該淡水房地即一定係借名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故被告仍須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又聲請訊問原告黃浚源本人,然原告黃浚源本人到庭稱知道原告黃劉續軟買淡水房子的事情,那個房子是我們之前住的地方,以前是租的,後來直接跟房東買。是父母決定要買的,房子交易價格大概知道1000萬元左右,但交易時沒有去不曉得。不知道實際上是誰付錢,應該是把南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的土地賣掉才去買那個房子,不然怎麼會有錢。登記的過程沒有參與,賣母親的土地,當然是買母親的名字等語,故原告黃浚源本人到庭之陳述,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又稱原證13只是土地權狀,看不出土地所賣價金為何,是否可以請原告提出支付系爭淡水房地之價款明細云云。本院審酌即便原告黃劉續軟賣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價金不足以完全支付系爭淡水房地之價金,被繼承人有出到部分價金,然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黃劉續軟之協議,則亦不能排除被繼承人有欲贈與原告黃劉續軟之意思,故不能單純以被繼承人有出到部分價金,即認系爭淡水房地一定是借名登記在原告黃劉續軟名下,更何況被繼承人到底有無出到部分價金,被告在本案並無法證明,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五、原告黃秀蘭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之800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被告抗辯原告黃秀蘭積欠黃興隆900萬元債務未清償等語,此為原告黃秀蘭所否認,主張其僅有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之800萬元,但此部分皆已清償。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皆已清償。經查,黃興隆於93年3月3日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00萬元已於93年4月22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又此筆借新還舊債務,亦已全部清償,由黃興隆於95年11月16日清償2,142,857元,原告黃秀蘭於95年11月16日清償2,851,743元,原告黃秀蘭於95年11月27日清償300萬元,此分別有台中銀行107年6月5日及107年7月4日回函可稽(見卷二第99頁、第104頁至112頁)。被告又抗辯其中2,142,857元是黃興隆清償,並非原告黃秀蘭所清償,原告黃秀蘭對此亦不爭執,但另主張原告黃秀蘭已於原證22中95年11月6日的257萬元那筆以原告黃秀蘭之秀水農會馬鳴分部帳號還款到黃興隆秀水農會馬鳴分部帳戶,並提出原證22附表、黃秀蘭秀水農會存摺影本、黃興隆秀水農會存摺影本、257萬元取款憑條(詳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原證23之95年11月6日257萬元取款憑條、黃興隆秀水農會95年11月6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影本(卷二第144頁)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形式上亦不爭執,惟另抗辯縱使原告黃秀蘭有替黃興隆代償257萬元,但法律關係是否是原告黃秀蘭與被繼承人有互相清償抵銷的法律關係,並未見到任何證據云云。惟原告黃秀蘭既已主張有替黃興隆代償257萬元,則原告黃秀蘭主張抵銷之法律關係尚屬合理,除非被告尚能舉證原告黃秀蘭與黃興隆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堪認原告黃秀蘭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之8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
被告抗辯原告黃秀蘭有欠被繼承人2,142,857元部分亦不足採。
六、原告黃秀蘭是否另外以黃興隆之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900萬元未清償,而應納入遺產範圍?被告另抗辯原告黃秀蘭另外以黃興隆之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900萬元未清償,並以卷一第285頁之增補借據影本、本院103年輔宣字第14號卷第20至27頁之借據、切結書、增補借據等影本為證,原告黃秀蘭則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經查,卷一第285頁之增補借據,其上記載增補借據人為兩造四人,本院103年輔宣字第14號卷第20至27頁之借據,其上記載黃興隆為借款人,原告黃秀蘭僅為連帶保證人。之後之增補借據則記載借款人為黃興隆,並增補輔助人之姓名。又查,此筆900萬元之借款最早之原始借據為102年8月28日,借款人為黃興隆,連帶保證人為原告黃秀蘭,非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所貸,900萬元撥貸後匯入黃興隆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亦有台中商銀107年9月27日回函(卷二第282頁至291頁)可考。被告雖又抗辯依台中商銀107年9月27日函文可以看出這筆900萬元貸款正是原告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所借,因借款時間是102年8月28日,據原告黃秀蘭另案陳述,被繼承人當時已經欠缺貸款的意思能力,如果這筆借款不是原告黃秀蘭代被繼承人所借,是何人所借等語。原告黃秀蘭則另主張黃興隆在93年要去貸款時,原本是配偶即原告黃劉續軟是連帶保證人,但原告黃劉續軟不會簽名,黃興隆就叫原告黃秀蘭當連帶保證人。900萬元這筆從93年就開始當連帶保證人,銀行會2年換一次單。黃興隆在102年12月才受輔助宣告確定等語。查依台中商銀108年2月1日回函表示102年8月28日之借據係由100年7月15日初放此筆900萬元貸款,而此筆貸款係由99年7月27日初放850萬元及99年7月30日初放50萬元借新還舊而來,102年8月28日黃興隆本人是意識清楚親自到場簽名蓋章等語,故被告抗辯黃興隆當時意識不清,此筆900萬元貸款是原告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所借云云,尚難採信。
七、原告黃秀蘭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3月8日,對於黃興隆代墊台中商銀900萬元貸款之利息債權472,284元,應否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附表(卷二第17頁)、黃秀蘭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卷二第18至20頁,卷二第142頁、第157頁)、黃興隆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影本(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等證物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形式上亦不爭執,雖被告先前抗辯此部分的錢都是黃興隆的錢云云,然被告抗辯之前在台中商銀之借款900萬元是原告黃秀蘭所借尚難採信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繼承人此部分貸款之利息既係由原告黃秀蘭由其帳戶代付,屬被繼承人積欠原告黃秀蘭之債務,則原告黃秀蘭主張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自屬有據。
八、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292,909元及利息?㈠本件承前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
表一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之系爭淡水房地及原告黃秀蘭積欠被繼承人800萬元、900萬元、2,142,857元部分尚不足採,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另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且本件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㈢查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既屬可採,至遺產價值部分,被告雖曾主張部分遺產應予鑑價,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然兩造均不願意繳納全部之鑑定費用,故無法實施鑑定,此亦有該事務所108年4月16日之回函可稽,從而,本件遺產價值之認定,本院認仍應以原證4財產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之價值20,615,082元計算。再扣除附表二編號20原告黃秀蘭替被繼承人代墊之利息債務472,284元後,加上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對被告之借款債權(591萬元、490萬元、676,762元),故被繼承人遺產之總價值應為31,629,560元,則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6,325,912元。又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本件被告既積欠被繼承人11,486,762元(591萬元+490萬元+676,762元=11,486,762),則扣除被告之應繼分6,325,912元後,被告自不得再繼承被繼承人任何財產,且尚積欠被繼承人5,160,850元。此被繼承人之債權5,160,850元應由原告四人繼承,並由原告每人各取得各1/4。由於被繼承人尚積欠原告黃秀蘭472,284元,原告黃秀蘭亦表示同意由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為避免產權複雜化,故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之不動產應由原告四人按應繼分每人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3至16之現金總計56,165元全由原告黃秀蘭取得,故其餘繼承人即原告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每人應再補償原告黃秀蘭104,030元(472,284-56,165=416,119元,416,119/4人=104,03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應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抗辯原告之分割方案因不動產未鑑價故不公平,分割方案應以所有的不動產都按繼承人的應繼分來平均分受,至於繼承人如有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未清償,再以現金提出方式補償予其他繼承人部分,本院亦有認真考慮過,然此部分會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部分相違,故未能採納,應予敘明。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之分割方案雖未全獲本院採納,然本院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無所謂駁回此部分之問題,另予敘明。
㈣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仍積欠被繼承人借款債務,此借款債權經分割後,原告四人每人可取得單獨之債權並向被告請求。另本件被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因無具體事證可以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蓋被告根本否認有借款債權存在),應可認定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債權,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本件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後,已於書狀內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並將107年3月1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被告,被告亦已於107年3月13日收受(詳卷二第6頁),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逾一個月以上,依前揭判例要旨應認被告已受相當之催告,而有返還之義務。又被告於107年3月13日收受催告,應自107年3月14日起算一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每人各1,290,212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考量催告及一個月之問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曹靖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興隆遺產之分割方法┌──┬────────────┬───────┬─────┬────────┐│編號│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種類│面積(平方公尺│價額(新台│分割方法││││)/權利範圍或│幣)│││││金額│││├──┼────────────┼───────┼─────┼────────┤│01│彰化縣○○鄉○○段0778之│1500│10,500,000│67.468/1500由原│││0000地號土地│││告黃秀蘭取得,││││││1432.532/1500由││││││原告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取得1/4││││││登記為分別共有。│││││││├──┼────────────┼───────┼─────┼────────┤│02│彰化縣○○鄉○○段0956之│23│253,000│由原告黃劉續軟、│││0000地號土地│││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取得││││││1/4登記為分別共││││││有。│├──┼────────────┼───────┼─────┼────────┤│03│彰化縣○○鄉○○段0957之│17│119,000│同上│││0005地號土地││││││││││││││││├──┼────────────┼───────┼─────┼────────┤│04│彰化縣○○鄉○○段0958之│550│6,050,000│同上│││0000地號土地││││││││││││││││├──┼────────────┼───────┼─────┼────────┤│05│彰化縣○○鄉○○段0978之│3215/720分之25│692,118│同上│││0000地號土地││││││││││││││││├──┼────────────┼───────┼─────┼────────┤│06│彰化縣○○鄉○○段0981之│647/12分之1│334,283│同上│││0000地號土地││││││││││││││││├──┼────────────┼───────┼─────┼────────┤│07│彰化縣○○鄉○○段0982之│998/12分之1│515,633│同上│││0000地號土地││││││││││││││││├──┼────────────┼───────┼─────┼────────┤│08│彰化縣○○鄉○○段0983之│707/12分之1│365,283│同上│││0000地號土地││││││││││││││││├──┼────────────┼───────┼─────┼────────┤│09│彰化縣○○鄉○○段00329│603.55│1,481,100│同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15鄰││││││彰鹿路446號)││││├──┼────────────┼───────┼─────┼────────┤│10│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68│23,700│同上│││鶴鳴村彰鹿路44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1│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56.50│22,900│同上│││鶴鳴村彰鹿路28-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2│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314.5(216.50│112,400+│同上│││鶴鳴村彰鹿路臨479號之未│+98.20)│89,500││││保存登記建物││││├──┼────────────┼───────┼─────┼────────┤│13│淡水區農會存款││5,337│同上│├──┼────────────┼───────┼─────┼────────┤│14│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3,744│同上│├──┼────────────┼───────┼─────┼────────┤│15│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存款││45,084│同上│├──┼────────────┼───────┼─────┼────────┤│16│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2,000│同上│││社││││├──┼────────────┼───────┼─────┼────────┤│17│被繼承人黃興隆對被告黃木││5,910,000│被告黃木杰之應繼│││杰之591萬元債權│││分扣還編號17、18│├──┼────────────┼───────┼─────┤、19之債務後,仍││18│被繼承人黃興隆對被告黃木││4,900,000│不足5,171,634元││││││。被告黃木杰應再│││債權│││給付原告等4人各│├──┼────────────┼───────┼─────┤1,290,212元及利││19│黃興隆生前代墊編號18之銀││676,762│息。│││行利息金額││││││││││││││││││││││││││││├──┼────────────┼───────┼─────┼────────┤│20│原告黃秀蘭於黃興隆生前代││472,284│自遺產編號1土地│││墊900萬元之銀行利息金額│││中扣償│││││││└──┴────────────┴───────┴─────┴────────┘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種類│面積(平方公尺│價額(新台│分割方法││││)/權利範圍或│幣)│││││金額│││├──┼────────────┼───────┼─────┼────────┤│01│彰化縣○○鄉○○段0778之│1500│10,500,000│由原告黃劉續軟│││0000地號土地│││、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02│彰化縣○○鄉○○段0956之│23│253,000│同上│││0000地號土地││││││││││││││││││││││├──┼────────────┼───────┼─────┼────────┤│03│彰化縣○○鄉○○段0957之│17│119,000│同上│││0005地號土地││││││││││││││││├──┼────────────┼───────┼─────┼────────┤│04│彰化縣○○鄉○○段0958之│550│6,050,000│同上│││0000地號土地││││││││││││││││├──┼────────────┼───────┼─────┼────────┤│05│彰化縣○○鄉○○段0978之│3215/720分之25│692,118│同上│││0000地號土地││││││││││││││││├──┼────────────┼───────┼─────┼────────┤│06│彰化縣○○鄉○○段0981之│647/12分之1│334,283│同上│││0000地號土地││││││││││││││││├──┼────────────┼───────┼─────┼────────┤│07│彰化縣○○鄉○○段0982之│998/12分之1│515,633│同上│││0000地號土地││││││││││││││││├──┼────────────┼───────┼─────┼────────┤│08│彰化縣○○鄉○○段0983之│707/12分之1│365,283│同上│││0000地號土地││││││││││││││││├──┼────────────┼───────┼─────┼────────┤│09│彰化縣○○鄉○○段00329│603.55│1,481,100│同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15鄰││││││彰鹿路446號)││││├──┼────────────┼───────┼─────┼────────┤│10│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68│23,700│同上│││鶴鳴村彰鹿路44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1│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56.50│22,900│同上│││鶴鳴村彰鹿路28-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2│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314.5(216.50│112,400+│同上│││鶴鳴村彰鹿路臨479號之未│+98.20)│89,500││││保存登記建物││││├──┼────────────┼───────┼─────┼────────┤│13│淡水區農會存款││5,337│由原告黃秀蘭取得│├──┼────────────┼───────┼─────┼────────┤│14│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3,744│由原告黃秀蘭取得│├──┼────────────┼───────┼─────┼────────┤│15│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存款││45,084│由原告黃秀蘭取得│├──┼────────────┼───────┼─────┼────────┤│16│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2,000│由原告黃秀蘭取得│││社││││├──┼────────────┼───────┼─────┼────────┤│17│被繼承人黃興隆對被告黃││5,910,000│被告黃木杰之應繼│││木杰之591萬元債權│││分扣還編號17、18││││││、19之債務後,仍│├──┼────────────┼───────┼─────┤不足5,160,850元││18│被繼承人黃興隆對被告黃木││4,900,000│,此部分借款債權│││杰之彰化秀水農會490萬元│││及利息應由原告4│││債權│││人每人各取得1/4│├──┼────────────┼───────┼─────┤。││19│黃興隆生前代墊編號18之銀││676,762││││行利息金額債權││││││││││││││││││││││││││││││││││├──┼────────────┼───────┼─────┼────────┤│20│債務:││472,284│由原告黃秀蘭取得│││原告黃秀蘭於黃興隆生前代│││編號13至16之現金│││墊900萬元之銀行利息金額│││,再由原告黃浚源││││││、黃信樺、黃劉續││││││軟每人補償原告黃││││││秀蘭各104,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