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廖基成 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桃園民事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拍賣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兩棟建物(即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之移轉證明書,詎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占用系爭建物以營利,每月營收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依據桃園市大溪區、中壢區、觀音區、蘆竹區廠房之租金行情,每月每坪租金至少應為
268元,以系爭建物675坪計算,每月租金至少應為18萬元,故美立堅公司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占有系爭建物營業而受有之不當得利90萬元,而上訴人僅請求49萬元,又被上訴人謝昌盛為美立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公司職務違法占用系爭建物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且未遵守拍定系爭建物後行政執行署之點交命令,應與美立堅公司同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前曾向鈞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事件,起訴請求美立堅公司應賠償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兩造雖於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前案),然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與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兩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況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書業已載明系爭前案和解書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等語,爰對美立堅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謝昌盛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併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美立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㈡被上訴人謝昌盛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㈢前兩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前案與上訴人本件起訴之請求實屬同一事件,美立堅公司於系爭前案和解後,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等均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四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美立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㈢被上訴人謝昌盛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㈣前兩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於同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美立堅公司於
105年6月17日至105年11月17日之期間,占用系爭建物以營業等事實,業經美立堅公司及被上訴人謝昌盛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事實主張,均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開期間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期間,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當事人成立和解時,因冀望經由和解契約終止當事人間因某一事件所生之所有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又為免和解書上所記載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掛一漏萬,日後復因當事人一方以同一事件主張其他權利而生爭執,多以「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或「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文句概括記載,故於當事人在和解書上記載「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或其他類似文句時,除另有證據證明當事人間並無就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權,一併解決之意思外,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均在和解之範圍內。
2、經查,上訴人前曾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審理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該案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前自行全部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2233.94平方公尺),拆除費用兩造同意以35萬元計算。拆除後之剩餘材料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二、上訴人同意於107年6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41萬3,590元(自105年7月1日到107年5月2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3,590元,扣除第一項之拆除費用35萬元之餘額),另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如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建物,第一項拆除費用35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
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3624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五、被上訴人於本件(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美立堅公司間並無就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其他民事上請求權一併解決之意思,自應認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應及於上訴人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和解筆錄非但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亦應及於前揭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所有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雖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部分已為上開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本件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另有不當得利之債權,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
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期間之營業利益?
1、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以營業,爰主張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之營業利益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搭建,且為無水無電、無聯外道路之違建,就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完畢等語。經查,經本院業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美立堅公司營業資料,此有美立堅公司105年至10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是系爭建物既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違章建
築,且無水、電可供使用,故系爭建物所提供美立堅公司營業上之助益究竟為何,應由上訴人盡舉證之責。是本件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美立堅公司占有系爭建物與美立堅公司所得之營業利益間關連性為何外,亦未證明美立堅公司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營業利益,已超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揆諸上開說明,美立堅公司所得之營業利益應可認係美立堅公司本身具有特殊技能或設備有以致之,自非屬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因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之營業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建物於10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034,900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認就於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期間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5,476元部分,美立堅公司、被上訴人謝昌盛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姚葦嵐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