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林舜瀚 被告 尤盛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501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租賃車司機,於民國107年7月3日凌晨
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客至桃園市○○區○○○路旁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處時,與原告因爭搶車位發生口角爭執,不料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後頭皮鈍傷、左耳挫傷及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左耳發炎,聽力減損30%,被告之前開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日凌晨5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旁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處因爭搶車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動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患之左耳中耳發炎及聽力減損等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受有左耳中耳發炎及聽力減損30%之傷害,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請上字第289號卷(下稱請上卷)第3頁至第4頁】。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
9日、107年7月17日前往榮總嘉義分院就診後,分別經診斷為左側中耳炎、左側其他慢性化膿性中耳炎及左耳有輕度至中度混合性聽障,有原告之門診病歷及榮總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請上卷第4頁)。然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前開病症之成因為何,是否有可能係系爭事故所致之問題,據該院回函表示:耳朵受傷可能造成局部發炎,而原告僅於107年7月9日及同年月17日至該院就診2次,整體療程仍須繼續並追蹤,惟原告其後並未再回診,故無法判斷原告於該前開2日經診斷之病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有本院108年10月1日桃院祥民仲108訴441字第1080034465號函、108年11月7日桃院祥民仲108訴441字第1080039884號函及該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81頁,本院病歷卷),是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遭診斷之左側中耳炎、左側其他慢性化膿性中耳炎及左耳有輕度至中度混合性聽障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另本院刑事庭亦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從而,依目前卷內證據及原告舉證,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餘傷勢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等語,固提出洪培凱耳鼻喉科診所醫療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所載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僅有1,4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認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上所必須,核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左耳聽力減損,而遭雇主解僱,並超過1年無工作,而以系爭事件發生前其每月平均工資為
5萬元計算,其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少為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60萬元),惟僅向被告請求19萬7,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況縱使原告確實因左耳聽力減損而遭雇主解僱,惟原告之左耳聽力減損狀況無法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以其因聽力減損而遭解僱,故而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顯非有理。另本院針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導致原告不能從事職業駕駛工作之程度,及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等節,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診之醫院),有本院109年1月3日桃院祥民仲108訴441字第10900004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據該院回函表示:原告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5分步行至診間,自述凌晨5時許遭不認識之司機以拳頭毆打左後頭部紅腫,身上無其他地方有傷口,經神經學檢查結果為無四肢無力、嘴巴歪斜或意識不清等狀況,又安排頭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頭骨無明顯骨折,因原告狀況穩定,故給予頭部外傷衛教後,原告於同日8時30分出院,其後即無回診紀錄,無後續狀況可評估,另因當日急診僅有約30分鐘之就診檢查,無法判斷後續頭部外傷狀況是否會影響其駕駛工作及影響天數等語,有該院109年1月20日桃醫急字第10919002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1頁),是難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其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萬1,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1,400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日(見附民卷第3頁、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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