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欽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前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家福銀樓」內,向老闆 林銘和 佯稱欲購買金項鍊,待林銘和取出金項鍊1條(重約5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放置於櫃臺上欲交由陳文欽觀看時,陳文欽即趁林銘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金項鍊,得手後旋奪門逃逸。嗣因林銘和之子 林政嘉 見狀旋即上前追逐於後,而於○○區○○街與西寧街口將陳文欽逮獲,適警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陳文欽所搶奪之前揭金項鍊1條(業已發還予林銘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銘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和、告訴人之子林政嘉分別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卷第20至2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攫取告訴人欲出示予被告觀看之金項鍊1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8年度沙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且其前已有多次搶奪前科紀錄,且均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暨考量其搶得財物之價值、所搶得財物業經查獲並已交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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