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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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
原 告 陳明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誠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