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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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84期,按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19,968元,然聲請人每月另須償還房屋貸款12,196元及勞工貸款3,500元,實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4月2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經本院發函向台新銀行詢問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情況,由該銀行查覆結果稱:債務人願以84期,利率5%,月繳19,968元之方案還款,然經本行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經由各家債權銀行同意該協商條件後通知債務人簽約時,債務人卻表示無法負擔,銀行遂於97年7月2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97年8月1日台新債協97法更字第301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2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業據其於本院調查
時陳述明確,有本院98年2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亦有薪資證明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84頁),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15樓之1建物1筆,而聲請人雖曾於94年4月20日向債權人台新銀行設定抵押,在聲請本件更生時,尚積欠有擔保債務1,998,000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然該2筆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1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估價,認其價值總額達2,884,819元,此經本院調取上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如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不僅可令聲請人免去高額房貸之負擔,甚可用以償還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使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降低僅餘539,043元(計算式: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3,423,862元減上開不動產估價2,884,819元等於539,043元),惟聲請人捨前述變賣房地方式不為,選擇按月支付約12,196元房貸以圖保留不動產,縱因而未能兼顧無擔保債務清償,亦屬自身理財方式,即非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亦難認其該筆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
㈢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
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19,968元、勞工貸款3,500元,仍餘8,532元,倘聲請人藉由處分其上開不動產以減輕債務總金額後,再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更可大幅減少協商繳款金額,而憑藉其穩定之工作收入,並非不足以清償債務。況且,台新銀行嗣同意以120期、0利率之協商條件與聲請人達成個別協商,如以此條件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則可降低至11,882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還款金額11,882元,再扣除勞工貸款,所餘16,618元,足供其維持生活,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