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 莊慧樺
黃麗惠 相對人 李怡萱
李亭儀 李泓毅 楊純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鑑定費新臺幣11萬元係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由聲請人預納。│││(即10,999元+26,331││││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5,110元│同上。││測量費│││├─────────┼──────────┼──────────────────┤│合計│42,7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70元【即42,740元×1/2=2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