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再審字第173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再審字第173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再審字第1735號再審議聲請人 蔡宏修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蔡宏修(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前因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84年3月3日以84年度鑑字第755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前開為懲戒處分之議決、最近一次再審議之議決(99年度再審字第1711號)及歷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此多次再審議聲請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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