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8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876號被付懲戒人 曾啟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曾啟興記過貳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曾啟興(以下稱 曾員 )原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受友人 黃若然 (以下稱 黃民 )請託,分別於
97年12月12日及98年1月12日,使用本府警察局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列印 劉淑卿 、 黃沛騏 等2人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出示給予黃民觀看,並任由該民取走前揭資料,以此方式交付應秘密之消息, 嗣黃民 駕車於98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經警攔檢自願同意搜索,遂扣得前揭資料,循線查悉上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妨害秘密罪嫌,將曾、黃等2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99年3月30日
98年度偵字第19773號起訴書,以共同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提起公訴(證據1)。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3日99年度簡字第53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曾啟興…共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確定(證據2、3),案經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考績委員會99年度第16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曾員移付懲戒,業報經內政部警政署99年11月22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
三、綜上,審酌本案曾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30日98年度偵字第19773號起訴書。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3日99年度簡字第53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0月6日板院輔刑群99簡5357字第067576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業經大法官釋字第
396號解釋闡明在案,合先敘明。
(二)申辯人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員,因瀆職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考績委員會99年度第16次會議決議,認為申辯人有違法情事,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然上開事實之真相仍應進一步釐清,且貴會自有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申辯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始能藉由正當法律程序,還原事實真相,並保障申辯人之權益,故懇請貴會基於上開理由,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通知申辯人到會說明並進行申辯。
二、實體部分:
(一)黃若然僅為申辯人於工作上合作之線民,並非申辯人之友人,二人並無特別之交情,申辯人自不會甘冒違法失職之風險,為黃若然提供秘密資料,法院判決之事實部分應予補充釐清:
1.申辯人身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察,一向奉公守法,愛惜羽毛,深知公務員守密義務之重要;黃若然則為申辯人之線民,申辯人與黃若然間,只有於公務上辦案需要時方會聯繫,雙方私下並無任何交誼存在,移送書中稱黃若然為申辯人之友人,尚非允當。
2.黃若然既非申辯人之友人,申辯人自不會以公務員之前途作賭注,僅為使黃若然方便催討債務,即為此洩漏秘密資料之違法行為。申言之,申辯人並無洩漏秘密予黃若然之故意與動機存在,至多僅係因過失始致該等文件資料外洩,與所謂故意瀆職罪嫌尚屬有間(詳後述)。
(二)申辯人所查詢列印之機密資料,係遭黃若然攜離辦公室,申辯人至多僅有「過失」,絕非「故意」將機密資料交與黃若然攜離:
1.由98年度偵字第19773號起訴書可知,雖黃若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行承認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等機密交件,係向申辯人要求後取得;惟黃若然後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該些機密文件係其向申辯人檢舉犯罪時,由申辯人查詢後,出示予其確認人別,嗣因申辯人中途離開座位,黃若然再次取來觀看時,因急事誤將之隨同手持資料放入側背包中攜離申辯人辦公室。
2.黃若然係申辯人之線民已如前述,其證稱該些機密文件係其向申辯人檢舉犯罪時,由申辯人查詢後,出示予其確認人別,嗣因申辯人中途離開座位,黃若然再次取來觀看時,因急事誤將之隨同手持資料放入側背包中攜離等語,方與事實相符。是以就該等機密文件遭黃若然攜離辦公室一事,確係申辯人中途離開座位時所發生,絕非申辯人故意將機密文件交與黃若然,對於機密文件之外洩,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之故意存在,至多僅因其注意不週而有過失,灼然甚明。
(三)申辯人於此案案發後,已遭調離原單位,而至交通大隊服務,且此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申辯人實已遭受相當之處罰,若再因此案致遭受重懲,對申辯人實屬過苛:
1.本件機密文件僅因係申辯人一時不察而外洩,犯行實屬相當輕微,且申辯人亦深切悔悟,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配合調查,案發之後更已遭調離原單位,至交通大隊擔任交通警察,不再承辦偵查事務,申辯人實已遭受相當之懲罰。
2.次查法院判決書亦指明,申辯人係「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並對申辯人諭知三年緩刑,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若申辯人於本件移送後,反遭過重之懲戒,不僅對申辯人實屬太過嚴苛,亦破壞法院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之美意,實不待言。
三、綜上所陳,申辯人素無前科,於本件犯行實屬輕微,犯後態度甚佳,且係因一時不察才導致機密文件遭黃若然攜離,並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其情可憫其心可恕,爰具陳申辯書,懇請貴會明察,惠予申辯人到會說明辯論之機會,並准予從輕裁處,毋任感禱。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啟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
99年12月9日調任),前於任職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員期間(94年7月1日至99年10月13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明知公務機關所保有之戶役政資料,係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受黃若然之委託,基於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於97年12月12日1時51分許及98年1月12日10時44分許,在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內,使用該隊之電腦以個人受配發之帳號、密碼查詢並列印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98年2月間某日,在其辦公室內,將之出示予黃若然並放任黃若然取走,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嗣因黃若然駕車於98年7月19日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和平路14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員警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而扣得上揭劉淑卿、王沛騏之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3紙,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偵字第19773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於99年9月20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9年10月6日板院輔刑詳99簡5357字第06757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其僅因注意不週為黃若然攜走上揭機密文件,並非故意交付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行,所為申辯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其請求到本會說明進行申辯,以案情已明,核無必要。至於被付懲戒人之其餘申辯,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啟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