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德(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2月14日、同年3月29日,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雅惠┌─┬────┬──────┬────┬─────────┬─────────┐│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10年3│臺灣高雄│110年5│臺灣高雄│110年6│││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月29日│地方法院│月5日│地方法院│月8日│││通危險│臺幣10,000元││110年度││110年度│││││,有期徒刑如││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易科罰金,罰││1087號││1087號│││││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10年2│臺灣高雄│110年7│臺灣高雄│110年8│││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月14日│地方法院│月5日│地方法院│月14日│││通危險│臺幣10,000元││110年度││110年度│││││,有期徒刑如││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易科罰金,罰││1682號││1682號│││││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