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雄上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世雄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68萬5仟元,為被告任職於泰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峰興公司)期間之薪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並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世雄自97年1月1日至103年9月16日止,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廠副廠長,為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並於104年10月1日自中油公司退休離職。李世雄前任職中油公司期間之102年4月3日核定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關於「Techtiv-100」採購案之請購規範,屬該採購案研定規格之主管人員。嗣該採購案於102年8月9日由泰峰興公司得標。李世雄明知其曾核定上開採購案之規範,而該採購案係經泰峰興公司得標,故泰峰興公司為與李世雄離職前5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李世雄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泰峰興公司之顧問,竟仍基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犯意,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泰峰興公司擔任工作內容實為「顧問」之技術專員,迄至離職滿3年之日(即107年9月30日)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即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之104年10月1日滿3年之日),每月薪資6萬元,107年後因工作時間減少,每月薪資調整為2萬元,再依據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所得利益共計應為1,685,000元(計算式:104年度於該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為32,000元+105年度薪資所得720,00
0元+106年度薪資所得753,000元+107年度1至9月之薪資所得180,000元),有中油公司之退休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100339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103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泰峰興公司109年4月8日泰業字第1090408001號函(108年度他字卷第7、133至159、165至18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屬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因並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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