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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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桂梅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豪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文公司)負責人,緣儷軒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儷軒堂公司,代表人 張軒銘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全國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兼代表人 楊錫登 等違反著作權法,抄襲儷軒堂公司所有「增你高圖」之美術著作作成「儷人圖」,而侵害儷軒堂公司之著作權,由該法院以八十四年自字第一○八六號審理中。甲○○明知八十年十一月間並無替楊錫登之全國公司上公車等車體廣告,竟意圖使楊錫登免除刑事處分,先使不知情之聯民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職員 張瓚曜國信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真正負責人 呂金雄 各於八十四年九月下旬至十月上旬間,在其豪文公司內,依序分別訂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期、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期,豪文公司委請該二公司均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間,刊登「增高牌高登鈣」廣告及委印海報之合約書各一份,甲○○再於業務上作成之豪文公司「請款明細」十二張上為虛偽登載,並前往AC-五三五號客運車停放地點拍攝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其上有刊登「增高牌高登鈣」及「儷人圖」廣告之照片,以示豪文公司確有於該期間內受全國公司委託刊登「增高牌高登鈣」及「儷人圖」之廣告,即楊錫登之上開「儷人圖」著作權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初業已存在,而偽造關於楊錫登被訴刑事案件之證據(照片),再一併交予楊錫登向法院提出,以證明其著作權早於儷軒堂公司所稱著作完成之前成立。甲○○則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該公署審判該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言,陳稱:「八十年十一月左右,被告(指楊錫登)有與我接觸上公車等車體廣告,此圖案是八十年十一月左右由被告交給我上車體之廣告,此商品與系爭商品圖案相同……上公車外體廣告是由被告交給我的,而確定當時有上欣欣客運、中興號之車體廣告」等語,以證實楊錫登之辯解,甲○○並提出上開合約書二份為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甲○○辯稱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儷軒堂公司自訴楊錫登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判時所證述之事實,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得以偽證罪相繩。原判決雖謂上訴人之證言如屬真實,已可證明楊錫登之著作權完成於儷軒堂公司之前,楊錫登即無侵害其著作權之問題,且該案第一審確因上訴人及 林寶傑 之證言互相參佐,而為楊錫登無罪之判決,顯見上訴人於該案之證言已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但依該案自訴狀及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五號)事實欄之記載,該案之案情係儷軒堂公司以其公司負責人張軒銘(兼畫家)於七十八年間完成「增你高圖」之美術著作,由儷軒堂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取得該著作財產權(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內政部核准著作權登記),旋即同意軒記洋行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作為販賣「增你高鈣」商品之重要表徵(嗣由儷軒堂公司接手販賣),商品包裝盒上並印上該美術著作,楊錫登見儷軒堂公司之「增你高鈣」商品銷售量高,竟於八十三年間,未經儷軒堂公司之同意,擅自於全國公司所販賣之同類商品「增高牌高登鈣」包裝盒上抄襲重製「增你高圖」美術著作之圖樣,自稱「儷人圖」,侵害儷軒堂公司之著作權,乃對楊錫登等提起自訴。而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後,對於各種著作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如係擅自抄襲他人已完成之著作使用,自無從取得著作權。上訴人於該案件審判時證稱:「八十年十一月左右,被告(指楊錫登)有與我接觸上公車等車體廣告,此圖案是八十年十一月左右由被告交給我上車體之廣告,此商品與系爭商品圖案相同……上公車外體廣告是由被告交給我的,而確定當時有上欣欣客運、中興號之車體廣告」等語,其證述之事項,係楊錫登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左右委託其刊登與系爭圖樣相同之商品廣告,即楊錫登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左右使用相同之圖樣,而使用既不等同於創作,亦未必有合法之權源,楊錫登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左右使用該圖樣,與其對該圖樣是否享有著作權,在論理上並無必然之關係(抄襲自他人已取得著作權之美術創作,亦有可能),縱上訴人前開證言屬實,僅能證明楊錫登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左右刊登商品廣告時使用該圖樣,並不能證明楊錫登對該圖樣享有著作權,且在儷軒堂公司取得著作權之前,該案第一審判決引用上訴人前開證言之一部分及另一證人林寶傑證稱「我在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即由楊錫登拿此圖來要我配色」等語,推斷楊錫登所辯其於「六十八年間」已完成著作等語,尚屬可信,而諭知楊錫登無罪,所為之論斷本與論理法則有違(縱上訴人與林寶傑所言屬實,楊錫登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使用該圖樣,亦不能證明楊錫登於六十八年間完成該美術著作),且該不當判決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楊錫登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其判決理由並謂上訴人與林寶傑所言,僅能證明楊錫登委託上開事項,不能指楊錫登非重製儷軒堂公司之著作云云,亦不認上訴人之證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使楊錫登受有利之判決。究竟上訴人於該案作證之陳述內容,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該事項之有無,是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使楊錫登受有利之判決,原審未詳為剖析,遽謂上訴人之證言如屬真實,已可證明楊錫登之著作權完成於儷軒堂公司之前,楊錫登即無侵害其著作權之問題,並以該案第一審不當判決,認上訴人之證言已影響判決之結果,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尚嫌速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證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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