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關於『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及收受送達文書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嗣因未到案應訊,經原審法院拘提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自行到案接受訊問,並陳報住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三巷二弄十二號,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再次接受訊問時,所陳報之住所亦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三巷二弄十二號』,而文書亦依其所陳報地址而為送達,有附於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甚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內亦以該住所為被告之住所(參原審卷附辯護意旨狀),原審判決後,囑託郵務機關送達文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收受,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及該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0六三三八四一00號函文暨登記簿一紙在卷可按,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該送達即已合法生效,上訴人即自是日起(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茲竟遲至九十年九月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且上訴人住所為台北市內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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