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新臺幣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2352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書、拘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未拘提被告到案報告書各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