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539號再審原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再審被告瑋鏻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代表人原為 宋汝堯 ,嗣改由陳瑜朗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被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再審原告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9批(下稱系爭進口大蒜),原申報單價CFRUSD1,140/TNE(公噸代碼,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再審被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再審原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USD1,700/TNE核定完稅價格。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00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再審原告)另為處分」,再審原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2年8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43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乃係針對海關就已取得之成本、費用等相關資料應如何查證為規定,此觀諸WTO關稅估價協定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關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所載自明,亦即海關不得主動要求國外之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提供生產貨物之成本、費用等相關資料,惟如該廠商自願或同意進口人提供相關資料,輸入國有關當局為查核該資料之真實性、正確性,應於該廠商同意且事先函告被查證國家而該國家不表示反對之前提下,始得對其已取得之進口貨物成本、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調查;惟原確定判決逕認海關尚須委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不啻違反前開WTO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且有招致貿易制裁之虞。
是再審被告既不能提供系爭進口大蒜之生產成本,實難期待再審原告可透過駐外單位調查取得任何實質成果;又再審原告已履行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示之調查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進口大蒜之生產成本等資料,與前開規定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主張已於原處分卷6附件1檢附原處分卷4附件3之駐外單位99年6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10號函完整資料;惟原確定判決仍以原處分卷4附件3之函文未見「附件6、7」(阿國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為由,認再審原告未提供,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海關如欲引用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需自國外取得相關資料,然於他國領域從事行政調查有其難度,且因生產廠商難以尋得,或生產廠商基於營業秘密不願提供,或查證後發現所取得資料並非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等,海關可能於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調查後,仍僅得認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乃適度減輕海關之調查義務及證明程度,即海關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如進口人無法或拒絕提供,即可認定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適用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顯有錯誤。㈣本件與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3、773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相關證據及調查過程相同,惟結果卻不同;又訴外人強茂實業有限公司就進口相同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就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3項之適用,與條文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相悖,亦與關稅估價協定意旨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關稅法第34條乃規範該等法條相互適用之順序及計算價格為各該費用之總和,參之前程序原審判決於依職權調查後,而認原處分並未記載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4條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乃規定海關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此為諸多查證方法之一,以因應該條第3項應先徵得生產廠商同意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指訴,不無誤會,亦與該條項規定不相適合。㈢再審原告爭執「附件6、7」(阿國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部分,乃事實審法院對案情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認定,為其職權之行使,無可置啄。㈣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為再審理由,乃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及贈與稅相關法律之適用,又所舉量能課稅原則、稽徵經濟原則,屬課稅立法層面,均與本件關稅稽徵作業之規定無關,再審原告比附援引,亦不相適合。㈤再審原告所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3、773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被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由原審審理中(104年度再字第118號、105年度再字第8號)。㈥再審原告於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並未要求再審被告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此經前程序原審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翔實;若再審原告認該記載錯誤,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㈡次按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
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5條參照)。而「(第1項)本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第2項)海關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第3項)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文。是若進口人無法提供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之帳載資料及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而符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該條第2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而海關如已知該生產廠商,自非不得委請本國駐外經貿單位予以協助,以資查證。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乃規定海關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同條第1、2項調查之方法有異,彼此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尚非進口人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海關即不得依同條第3項為之調查。以上各該關於關稅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各項法令如何適用及適用順序,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令文義及體系詳論之。再審原告以稽徵經濟為詞,逕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意在減輕海關之調查義務及證明程度,因指如進口人無法或拒絕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記錄,即可認定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如海關尚須委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不僅違反WTO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且有招致貿易制裁之虞云云,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㈢本院為上訴審暨法律審,不再審酌關於事實上之爭執。惟在
有一定情形時,本院始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並斟酌由言詞辯論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而兼具事實審。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認原處分卷附「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此資料,乃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行言詞辯論,原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行使此職權為由,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另舉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3、773號判決,主張與本件所取得之相關證據及調查過程相同,結果卻不同;惟查,前開判決雖經再審被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但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18號裁定、10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分別駁回其再審之訴,況該等判決並非判例,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審原告執為本件再審之事由,尚乏論據。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暨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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