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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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國祥業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15號被告黃國祥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為 黃瑞媚 之配偶、 黃佳芬 之父及 黃莕 如之弟弟,其等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黃國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
住處內,持菜刀對 黃莕如 恫稱:「你再不離開,就要拿刀砍你」等語,並持菜刀砍 黃信秋 之房間門,以此方式恐嚇黃莕如,使黃莕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月28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持輪椅朝黃瑞媚、黃佳芬
丟砸,及持鍋子往地板摔,並作勢毆打黃瑞媚、黃佳芬,使黃瑞媚、黃佳芬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國祥之父親黃信秋出面阻止,黃國祥另與黃信秋發生拉扯,致黃信秋受有左手上臂、前臂擦挫傷、右髖疼痛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經黃信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犯罪事實㈠。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摔砸輪椅、鍋子等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害人黃莕如曾向其表示,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持菜刀恐嚇被害人黃莕如之事實。2、證人黃信秋房門遭被告持菜刀砍出1個洞之事實。3、證明犯罪事實㈡。3證人即被害人黃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害人黃莕如曾向其表示,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持菜刀恐嚇被害人黃莕如之事實。2、證明犯罪事實㈡。4證人黃信秋於警詢中之證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持菜刀砍證人黃信秋房門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摔砸鍋子之事實。5證人 黃萬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㈡。6家庭暴力通報表、證人黃信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佐證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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