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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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柏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柏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1至1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編號1、編號3至1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欄「109/04/30」之記載,應更正為「109/04/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108年度偵字第87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871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10年度訴字第219號」之記載,應增加為「110年度訴字第2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6月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2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新臺幣(下同)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0、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㈢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4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⒈【罰金刑】部分,不得重於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本
院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10罪,曾經本院所定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總和,即不得超過併科罰金14萬元。
⒉【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
院曾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②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和,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3年5月。
㈣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就罰金刑部分,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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