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以不詳方式,施用」更正為「以將海洛因
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㈡證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補充:被告謝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為111年7月27日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本案分別為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均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謝博元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5時5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9日11時45分許,經警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博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㈡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5時5分經警採尿後,尿液經送驗結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6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A073)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45分經警採尿後,尿液經送驗結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現嗎啡(496ng/mL)陽性反應、可待因(58ng/mL)陰性反應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A07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予認定。
惟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14日15時5分已因涉及毒品案件而為警採尿送驗,且結果亦呈現嗎啡(3993ng/mL)、可待因(512ng/mL)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2次驗尿時間間隔僅約5日,且第2次檢驗報告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數值均有明顯下降,無法排除上開檢驗結果係出於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只有施用海洛因1次,附此敘明。警方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但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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