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洪美華 被告 鄭逸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頁)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5月3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2年5月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21、22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再於112年6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更正)(下稱更正狀;附民卷第13、14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更正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20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25頁)附卷可稽。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行為,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將通知書於112年12月1日寄送被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有本院112年12月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證,至遲於112年12月11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刑案)明知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常係為規避犯罪偵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4日,依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張延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張延」)指示,將訴外人 謝宇豪 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宇豪中信銀行帳戶),設定成其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與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留存電話更改成「張延」所提供門號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張延」。「張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部分成員自110年1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加入名為「實盤操作VIP」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1時57分許,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 林芷萱 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萱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入謝宇豪中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伊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規定清楚。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被告故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張延」等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事實,已經刑案認定在案,有刑案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查。又原告有於前揭時間因受「張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60萬元至林芷萱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匯往謝宇豪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有被告111年4月24日調查筆錄、111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及112年1月6日詢問筆錄、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原告111年3月10日調查筆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1年1月14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林芷萱國泰銀行帳戶111年1月19日交易明細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贓款一度流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故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屬對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且其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更正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明確規定。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4頁),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