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139號原告聯合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漢國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馮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447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4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陽明130號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聯合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0元,被告卻自民國99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均未繳納,累計達6萬8,400元,且被告曾經伊於112年3月16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北苗郵局存證號碼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其於收受系爭催告函後7日內補繳,被告亦業於112年3月17日收受系爭催告函,迄今仍不補繳。又依系爭社區112年11月18日修正後住戶管理規約(下稱新版規約)第11條第8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於99年間聽聞系爭社區C區、D區未繳納管理費,因而向當時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彭來玉 求證,彭來玉回覆有能力自己申請用水就不用繳,因此伊才從99年5月開始沒有繳管理費。又原告所主張管理費部分金額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上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
區每月收取450元管理費,且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各節,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或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72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積欠管理費,原告前已於112年3月16日用系爭催告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收受後仍未補繳,有系爭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再依卷內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1年10月14日苗市工字第1110019193號函(支付命卷第4頁)之記載,原告確實為系爭社區依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以及觀諸卷內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86年10月18日社區規約(附於本院卷;下稱86年規約)第10條第1項(「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或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1月18日修正前住戶管理規約(支付命令卷第7至16頁;下稱舊版規約)第11條第1項「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款項」)、第7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或新版規約(本院卷第85至103頁)第11條第2項(僅是項次變更,內容同舊版規約第1項)、第8項(僅是項次變更,內容同舊版規約第7項),均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義務,倘逾期未繳,將收取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條規定,自有權起訴向被告追繳積欠之管理費。
㈢被告雖辯稱彭來玉有告知能自行申請用水就不用繳管理費。
但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且遍查卷附86年規約(附於本院卷)、舊版規約(支付命令卷第7至16頁)、新版規約(本院卷第85至103頁),亦未見存在主任委員得免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義務,或區分所有權人得因自行申請用水免除管理費繳納義務之規定,是被告執此否認其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應非可採。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
⒈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管理費是兩個月收取一次,
是月頭收,但社區也允許季繳、半年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顯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性質上為民法第126條所定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雖又主張依據民法第153條規定本件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適用(本院卷第73頁),然民法第153條為契約成立要件之規定,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乃自99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且
原告係於112年4月24日方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卷內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卷第2頁)收文章可證,故就原告所請求99年5月至107年4月之管理費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72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就此部分拒絕給付。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管理費請求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且兩造間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內容,應認已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存在,同前所述,且本件之支付命令前已於112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5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支付命令卷第40頁)附卷可查,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每月450元×【107年5月至111年12月,共計56個月】=2萬5,200元)及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查本件被告固聲請向苗栗市公所函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是何時成立(本院卷第74頁)。惟因管理委員會有無正常運作、改選,與區分所有權人應否履行管理費繳納義務毫無關連,是認無調查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