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7行「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1、⑶所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11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國道3號陸橋下查獲甲○○涉嫌竊盜案件,經甲○○向警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之供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C275)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1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9800276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慧菁